(2015)南民初字第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春哲与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哲,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998号原告李春哲,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城街南侧铜锣湾花园6-2-1802号。负责人刘明利,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倩,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法定代表人THOMASDAVICDOCTOROFF,总裁。委托代理人丁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春哲与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奥维思天津分公司)、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奥维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哲,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原告在2014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原告因被告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无法给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内容,且被告不肯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22800元;2、支付代通知金3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2、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已经将解聘的通知以快递形式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寄送给了原告,写明要求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已经对此进行了签收。被告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9.67元和代通知金3803.87元,共计13313.54元,但要求原告签署解聘赔偿书,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才于2014年12月12日以邮寄的形式将解聘通知寄送给原告,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补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通知及邮寄快递单;证据2、工资条。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奥维思天津分公司从事督导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保底工资加奖金加津贴,保底工资数额为1680元,2014年4月份开始调整至2105.65元。每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为下发薪制,发薪周期为上月1日至月底。另原告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开始原告未再到岗工作。2014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奥维思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订立劳动合同时客观内容发生变化为由将原告辞退,解除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16日。另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实得平均工资为3229.2元。另查,原告曾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及代通知金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2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奥维思于2014年12月15日以订立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原告辞退,但二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事项及内容,庭审中二被告虽表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系为经营效益出现问题,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效益亏损,且二被告亦未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原告重新按照岗位,因此应认定被告奥维思依据订立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系违法解除,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二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条进行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实得平均工资为3229.2元,且原告自2012年6月15日入职至2014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工作年限为2年零6个月,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375.2元(3229.2元*3*2)。因被告奥维思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奥维思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由被告奥维思承担给付责任。另对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3800元,因被告的解除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因此原告再行主张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春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37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冠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人民陪审员 董永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莹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