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凯与王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王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312号原告陈凯,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蕊,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8069-1。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陈凯与被告王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王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20分,我乘坐案外人驾驶的大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东关大桥西侧时,适有被告王蕊驾驶车辆与我所乘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我的身体受到伤害,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8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176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费225元、以上共计112520.4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余损失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凯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对于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蕊辩称:我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是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保险公司愿意赔偿部分,我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陈凯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东关大桥西侧,案外人刘铁伶驾驶大客车(车牌号为京AD07**)由西向东直行,适有被告王蕊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冀BC09**)由南向东右转,小客车左后部与大客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陈凯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王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陈凯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因该院无住院床位,陈凯一直采取保守方法治疗。2014年12月3日,陈凯因病情需要进入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出院后,陈凯遵医院多次前往潞河医院复诊。因此次交通事故陈凯自行支出医疗费用4899.4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凯申请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对陈凯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陈凯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对上述结论,原、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陈凯为非农业家庭户。陈凯表示事发后其由家人护理49天。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陈凯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述出租车发票与其就诊时间相符。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王蕊。王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潞河医院住院病历、潞河医院诊断证明、潞河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潞河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王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陈凯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王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王蕊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陈凯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医药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4899.45元为准;对陈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天即100元;对陈凯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陈凯伤情,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5天共计135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陈凯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医嘱,护理期确认为20天,因陈凯未提交证据就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损失的事实进行佐证,护理费标准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按每天120元计算2400天,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陈凯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其误工费损失情况进行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陈凯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有关交通费具体数额以出租车发票载明的数额即176元为准;对陈凯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为标准,综合其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为87820元;对陈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陈凯的伤残情况确定为5000元;对陈凯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其财产受损事实进行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陈凯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鉴定费发票载明的225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C09**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凯医疗费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四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C09**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凯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七十六元、护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陈凯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蕊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