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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36分,被告人翟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周村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在该路口处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步行的周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周某受伤,后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路人拨打报警电话,后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翟某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翟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8156.40元,某保险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160000元,上述赔偿共计308156.40元,现已过付完毕。被害人周某亲属对被告人翟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