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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龙,1988年1月5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龙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客车(后载何某强、张某富),由丘北县八道哨乡八道哨村经八弥线驶往曰者镇方向。18时35分许,行至八弥线K7+75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从道路左侧驶出路面后发生侧翻,造成何某强当场死亡,张某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龙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何某强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龙胸部及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张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龙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龙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龙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客车(后载何某强、张某富),由丘北县八道哨乡八道哨村经八弥线驶往曰者镇方向。18时35分许,行至八弥线K7+75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从道路左侧驶出路面后发生侧翻,造成何某强当场死亡,张某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龙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何某强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龙胸部及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张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龙父亲张某军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龙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龙赔偿死者家属140000元,分期支付。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记录被告人张某龙生于1988年1月5日;何某强生于1973年2月18日,户口注销日期为2014年6月4日。3、到案经过:记录丘北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17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对张某龙进行第一次询问。4、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驾驶皮卡车载何某强、张某富到打磨山时,其准备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车就从道路左侧驶出路面掉到地里,车停后其看见自己压在何某强的身上,后其就昏迷了。事故发生前其中午吃饭时喝了两口三七酒。5、证人证言(1)何某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其接到电话称其哥哥何某强出事,其赶到现场时看到何某强躺在一辆皮卡车左边,已经死了。(2)张某富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18时许,张某龙驾驶皮卡车载其和何某强到打磨山时,张某龙就开始按喇叭并打方向朝左边准备超前面的白色皮卡车,白色皮卡车也没有让朝右边,后其所乘坐的车冲出路面向驾驶位这边翻滚,滚了一圈出去,车翻停后其从车窗爬出来,看见何某强落在副驾驶位车门上,张某龙坐在何某强身上,其就喊人把车的前挡风玻璃敲碎把张某龙拉出来,又把车推起来正放着,何某强就从副驾驶位上掉出来了。医生到场后说何某强死了。(3)张某辉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一个男子跑到其家中,叫其打电话报110报警并打120。其就和那个男子跑到现场,看到一辆皮卡车翻到地里,副驾驶位上躺着何某强,张某龙压在何某强身上。(4)张某林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路过现场看见一辆皮卡车翻在地里面,其就帮忙把车翻正,车门打开,并把张某龙抬出来,何某强就从车里掉出来没有气了。6、血液乙醇鉴定文书及告知书:经鉴定,送检的张某龙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151mg/100ml。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人体死亡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经鉴定,张某龙胸部及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何某强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8、车辆技术鉴定文书:经鉴定,轻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喇叭功能有效,在拆检过程中未发现导致本次事故的机械故障。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事故认定,张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经查询,被告人张某龙持有E类驾驶证。11、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被告人张某龙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2、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张正辉对何某强尸体进行了辨认。13、收条:证实案发后其父亲张某军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15000元。14、调解协议:记录被告人张某龙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龙赔偿死者家属140000元,分期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何某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张某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故对被告人张某龙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龙赔偿了死者家属15000元,庭审中又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悔罪表现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瑞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