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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运健与石志有,王雄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杨运健,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吴深、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有,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王雄伟,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穆娟,被告王雄伟的委托代理人邝昕、翁冰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石志有、王雄伟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33913.65元(详见附表);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177元,且该判决还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该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本案保险限额仅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25823元。对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雄伟辩称,对部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详见附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石志有驾驶货车行驶至105国道2615KM+780M(顺德区容桂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杨某甲)发生碰撞,继而致牌轻型厢式货车再与卢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2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石志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卢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创伤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合计为189天。医生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肌肉损伤异物存留;2.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并异物存留。医嘱暂休2个月,适时拆除外固定支架取出内固定,如右胫腓骨骨折处不能达到骨折愈合标准,需再次行植骨等手术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18733.57元。2012年8月8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住院费85677元,后本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177元。并由此查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18733.57元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支付74177元,被告王雄伟支付15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4日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28.77元。2013年2月28日、5月20日,原告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90元。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91.9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入住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出院,合计住院2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术后,胫骨迟缓愈合。医嘱带药出院,随门诊继续治疗,待骨折愈合后,方可拆除外固定架。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13449.57元(含门诊费用)。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入住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并外固定支架滞留;2.右胫骨骨折术后不连,医嘱建议行右胫骨骨折不愈合处行腓骨瓣移植术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4304.3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门诊费134.75元。综上,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138132.86元,扣除第一次被告王雄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尚未支付医疗费为52455.86元。2014年12月29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肢体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足五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拆除内固定术及术后康复治疗费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金属制品。2010年6月11日原告来顺德区工作居住。原告主张月工资2500元未超过该行业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两个被扶养人,即父亲杨某乙、女儿杨某丙,原告定残时,父亲杨某乙被扶养年限为13年,女儿杨某丙16年,原告合计由兄弟姐妹7人。另查明,被告石志有驾驶的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及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已赔付74177元。再查,肇事车辆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雄伟,被告石志有系被告王雄伟雇请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石志有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石志有血液乙醇含量16.9mg/100ml。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68330.6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费用,被告石志有驾驶的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28490元、残疾赔偿金203317.7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33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8074.79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二,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合计110000元。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368330.65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10000元,其余258330.65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石志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向原告赔偿258330.65元。因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之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赔付74177元,故商业险剩余限额为125823元,上述赔偿款258330.65元超出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商业险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商业险赔付125823元给原告。被告石志有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25823元,还剩132507.65元,因被告石志有系被告王雄伟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雇佣活动,且被告石志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石志有、王雄伟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杨运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杨运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5823元;三、被告王雄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运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2507.65元;四、被告石志有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4.3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杨运健负担85.85元,被告石志有、王雄伟负担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筠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王雄伟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医疗费52455.86第一次住院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不予确认。2014年2月18日两张发票、2014年11月13日发票没有费用清单不予支持。52455.86原告持有票据据实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供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但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可以显示原告用药情况,且原告未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故对第一次住院费用118733.57元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2月18日两张发票、2014年11月13日发票原告持有门诊病历及医嘱相佐证,且费用并不高,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被告王雄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故医疗费为52455.86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证据表明加强营养。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一名护理人员标准计算。根据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可以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共2人陪护,故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人×2人×189天=26460元;之后住院29天按一人陪护,即70元/人×29天=2030,综上合计护理费为28490元。残疾赔偿金203317.79残疾赔偿系数按21%,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203317.79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杨某乙:24105.6元/年×13年×23%÷8人=9009.47元;2.女儿杨某丙:24105.6元/年×16年×23%÷2人=44354.3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363.77元,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故应为203317.79元。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原告治疗必然产生医疗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原告无过错,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应当为398天,工资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计算定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雄伟抗辩398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398天=33167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833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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