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荣宽诉兰素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宽,兰素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宽,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李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彩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素花,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武洪敏,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荣宽因与被上诉人兰素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荣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被上诉人兰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洪敏、王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兰素花与内蒙古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赛罕区新华东街和海广场(长安金座)ABC幢西区1-2012号房。并于2011年5月19日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上记载兰素花所有的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7.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99.90平方米。2008年6月28日,兰素花通过内蒙古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诉争房屋租赁给内蒙古家源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三方协议书,此协议书约定租金为28162元/月。刘荣宽所有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和海广场ABC号楼2011号房屋与兰素花所有的上述房屋相邻,兰素花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图纸,认为刘荣宽侵占了其房屋部分面积的所有权,现兰素花诉请要求刘荣宽停止侵害,立即拆除侵占兰素花的5.76平方米房屋面积,并赔偿侵占兰素花房屋面积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按照面积5.6平方米计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896元(28162元/月÷407.16平方米×5.6平方米×36个月=13896元)。另查明,经兰素花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方圆公正计量站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和海广场ABC号楼2012号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算,内蒙古方圆公正计量站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内方圆房测字(2014)第0008号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结果为:2012号房屋所有权证套内面积为299.90平方米,现场实际套内面积为294.14平方米,二者相差面积为5.76平方米。兰素花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经刘荣宽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方圆公正计量站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和海广场ABC号楼2011号房面积进行测算,内蒙古方圆公正计量站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内方圆房测字(2014)第0009号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结果为: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套内面积为239.29平方米,现场实际套内面积为245.05平方米,二者相差面积为5.76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兰素花诉刘荣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兰素花所有的赛罕区新华东街和海广场ABC号楼2012号房套内面积经鉴定少了5.76平方米,刘荣宽所有的赛罕区新华东街和海广场ABC号楼2011号房面积经鉴定多了5.76平方米,故兰素花诉请刘荣宽排除妨害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兰素花诉请刘荣宽赔偿其房屋占有使用费13896元(侵占面积按5.6平方米,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兰素花所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计算侵权面积没有超过实际侵权面积,且侵权日期是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占有房屋使用费比照房屋租金,即根据兰素花及内蒙古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家源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书约定2012号房屋的租金为28162元/月,故兰素花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138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二)、(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侵占原告兰素花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和海广场ABC号楼2012号商用房内5.76平方米的地上附着物,停止侵害,将上述侵占面积返还给原告兰素花;二、被告刘荣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兰素花因侵占该房屋面积所赞成的损失1389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刘荣宽承担。刘荣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荣宽购买的赛罕区新华东街和海广场ABC号楼2层2011号商用房,签订购房合同时,确定的面积为300.56平方米,但在办理产权证实际测量面积时为324.88平方米,对该部分相差的面积,刘荣宽已经依约向开发商交付了相应的房款。另外,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兰素花与刘荣宽房屋格局和现在相同,房权证所登记面积就是产权登记部门依据刘荣宽使用的房屋实测所得,兰素花与刘荣宽相邻,双方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对此并无异议,但不知何原因,兰素花在几年后却提起诉讼,认为刘荣宽侵占了其所有的房屋面积。刘荣宽认为,即使兰素花少了5.7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其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刘荣宽主张。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兰素花提供的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资质的说明,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兰素花辩称,2008年5月6日,兰素花与内蒙古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用途,面积、价款等。2009年10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对兰素花所购商品房进行产权登记前房屋面积实测,实际建筑面积为407.16平方米,套内面积299.90平方米。2011年5月19日呼和浩特市房产局给兰素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面积被刘荣宽一直占用拒不返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明,兰素花的房屋套内面积少了5.76平方米,而刘荣宽的房屋套内面积多了5.76平方米,该事实无法否认。虽然鉴定报告缺少鉴定说明,但并不影响客观事实的存在。鉴定报告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荣宽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占有面积的合理性。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委托法院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刘荣宽是否侵占了兰素花的房屋面积5.76平方米。针对争议焦点一认为,兰素花对其所有的和海广场ABC号楼2012号房屋套内面积经委托鉴定机构测量,其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荣宽对其所有的和海广场ABC号楼2011号房屋套内面积,经委托鉴定机构测量,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刘荣宽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经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因此,当事人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二认为,刘荣宽与兰素花对其分别持有的和海广场ABC号楼2011号与2012号房屋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鉴定机构测量,刘荣宽所有的2011号房屋套内面积多了5.76平方米,兰素花所有的2012号房屋套内面积少了5.76平方米。刘荣宽上诉主张多占的面积属于其向和海房地产公司另购的面积,但刘荣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刘荣宽多占的5.76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应当返还。刘荣宽占有期间给兰素花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综上,上诉人刘荣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荣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