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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乃斌与孙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孙某某,居民。被告孙某某,居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借款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口头约定2015年正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没有现金交付,借条也不是当天写的,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也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实际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某某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孙某某担保人孙某某日期2014年12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借款人孙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当时没有现金交付,借条也不是当天写的,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也不是我写的,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