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传春与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春,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谢传春,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镇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邢华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传春诉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春及委托代理人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传春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溧水区永阳镇爱涛天逸园工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从工友张长巧摩托车下班途中与曹召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受伤。2014年6月26日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原告伤后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所判决赔偿款除张长巧应当赔偿的未能全部到位外,其余已赔偿到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因原告对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5)24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四项共计124903.76元。2、被告支付医药费981元、交通费200元。3、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传春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在工程承建过程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6月26日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14)0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3月24日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800元和检查医药费981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20元/月计算,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在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无需延长停留薪期。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获得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到被告处继续上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费用的核算:1、医药费、鉴定费。原告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发生医药费981元及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以宁劳鉴通字(2014)4-6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备注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除误工期限之外五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689元/月,因而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680元(9个月*5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756元(4个月*468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953元[(77.1-51)*0.4*4689元/月]。4、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综上,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932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传春各项费用119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