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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夏洁露与徐玉成、徐云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洁露,徐玉成,徐云香,徐锴,徐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西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徐远飞。申请执行人:夏洁露。委托代理人:戚晓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玉成。被执行人:徐云香。被执行人:徐锴。被执行人:徐彩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洁露与被执行人徐玉成、徐云香、徐锴、徐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远飞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远飞称,徐远飞与徐彩萍丈夫徐谷萌就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银���花园L3幢L型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协商约定:徐谷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徐远飞,租金每年50000元,租期十五年,总租金750000元。2010年5月21日,徐远飞向徐谷萌一次性支付租金750000元。徐谷萌于同日也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徐远飞使用。因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27日设定抵押,但徐远飞租赁房屋在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徐远飞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故请求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腾退行为,保证案外人徐远飞的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夏洁露称,一、案外人徐远飞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徐远飞以现金一次性支付长达15年租金750000元,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支付租金的凭证或收据;房屋租赁价格年租金50000元也高于市场价,有悖常理。《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徐谷萌”的签名与本案所涉有关公证文书上的笔迹明显存在差异。徐彩萍、徐谷萌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也明确保证案涉房屋没有签订过租赁协议。二、案外人徐远飞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承租的系案涉房屋的地下室,而异议书却将整套案涉房屋陈述为“案外人的承租财产”,其先后对重要内容表述不一致,明显是伪造过程的差错。三、即使《房屋租赁协议书》真实,徐远飞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转让也不享有优先权。假如徐远飞因本案执行受到损失,该损失应由徐彩萍承担。四、徐远飞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只有对执行标的可以主张所有权的主体才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徐远飞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夏洁露因其与徐玉成、徐云香、徐锴、徐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2014年7月,夏洁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张贴腾退公告,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腾退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27日设定抵押。本院认为,案外人徐远飞所主张之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自案外人徐远飞与徐谷萌之间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等予以分析、判定。首先,案外人徐远飞主张其与徐谷萌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但其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承租的是案涉房屋地下室,并非整套案涉房屋。其次,案外人徐远飞主张租赁期限十五年,总租金750000元一次性现金付清,该约定内容明显不符合因日常生活所需租赁房屋之常理。且案外人徐远飞也未能提供相关租金支付等证据。故案外人徐远飞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租赁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亦与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不符。案外人徐远飞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远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