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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闫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佳县。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某婚后还贷的160455.5元贷款及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违背事实,也违背法律规定。(二)一、二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及增值部分的认定是错误的。1、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应为839392元,包括:购房款、购房时的中介费、税费、按揭费等各种费用、以及房屋简单装修费、购买家私家电等各项费用。2、即使1284158元的房屋评估价格合理,房屋增值部分亦应扣除房屋出卖时的中介费和税费共计85060.428元。(三)闫某与张丽霞的车辆交易应属虚假交易,且出售价格不合理。一、二审法院认定闫某擅自处理车辆用于生活开支的主张符合常理,显失公平。(四)一、二审法院不支持赵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曾向曾翠莲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后该款项由赵某卖房归还。该2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增加判决闫某向赵某偿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73800元。据此,赵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赵某的再审申请,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是涉案房屋的分割;二是闫某出售车辆所得款项的认定;三是闫某是否应向赵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四是闫某是否应向赵某偿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首先,婚后还贷的160455.5元中,88184.29元为赵某婚后工资收入,剩余部分赵某虽主张为其个人借款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160455.5元对应的房屋价值及相应的房屋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其次,房屋买卖的交易税费、中介费是房屋买卖的衍生费用,不属于房屋价值;家私家电是独立于房屋的财产,其价值亦不属于房屋价值范畴;赵某虽主张房屋装修费用应纳入房屋价值,但未予举证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在双方结婚之日的价值及房屋出售之日的增值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基于上述认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赵某向闫某支付140573.43元,并无不当。关于闫某出售车辆所得款项的问题。经查,涉案车辆已于赵某与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并过户至他人名下,出售价格合理,闫某主张出售车辆所得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亦符合常理,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赵某要求取得涉案车辆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赵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闫伟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赵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并无不当。关于闫某是否应向赵某偿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此项请求为赵某在申诉审查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赵某可另循途径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