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建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军,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建军伙同向某某(在逃)到洪江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移民房某栋某单元某楼某侧的向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向某甲家的门,向某某放哨,被告人吴建军进入向某甲家将向某甲放在家中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两枚黄金戒指(共重约8克)、一条黄金项链(重约9克)、一个黄金吊坠(重约2克)和一个黄金耳钉(重约1克)盗走。吴建军分得其中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和一个黄金耳钉,吴建军将其分得的黄金首饰卖给怀化一个姓陈的人,得赃款2800余元,后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向某甲被盗黄金首饰价值496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建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原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和身份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建军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建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建军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军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建军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建军的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