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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长丰县,现住长丰县。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被长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董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孙某乙和孙某甲,“胖子”骑行二轮助力摩托车搭载高某,五人至被告人陈某某姑父杜某甲承建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富康路附近的高宏机械厂厂房工地盗窃建筑木制模板。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A×××××号“瑞鹰”牌越野车前往该工地进行查看,发现上述五人正在盗窃后便上前制止,后董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高某、孙某甲和孙某乙,“胖子”骑行二轮助力摩托车一起逃跑,陈某某便驾车跟后追撵。上述五人驾车沿双墩镇凤麟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驶入梅冲湖路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期间,董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车头卡在非机动车道与快车道间的隔离带上后停了下来。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跟后在超过三轮摩托车并向西继续行驶约三十米后调转车头,在明知三轮摩托车附近有人的情况下,仍驾车撞向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将被害人孙某乙撞至快车道上。后孙某甲等人将孙某乙抬上三轮摩托车,由“胖子”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孙某甲见孙某乙伤势严重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经抢救医师诊断孙某乙已经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某乙系头部与具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物证皖A×××××号“瑞鹰”牌越野车一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杜某甲、孙某甲、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辩护人黄祥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撞击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孙某乙死亡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实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即使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能够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也系在阻止抢劫犯罪过程中的正当防卫,且系无过当防卫,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3、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知晓的全部事实,故其即使构成犯罪,也应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高某、董某、孙某甲和“胖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害人孙某乙等五人商议决定当晚外出实施盗窃。9月1日凌晨,董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孙某乙和孙某甲,“胖子”骑行二轮助力摩托车搭载高某,一起至被告人陈某某姑父杜某甲承建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凤麟大道与富康路交口附近的高宏机械厂厂房工地盗窃木制模板。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龚某、许某等人在长丰县北城世纪城“阳光茶楼”打完牌回到家中后,因想到其姑父杜某甲承建的工地经常被盗,便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江淮瑞鹰”牌越野车前往该工地进行查看。被告人陈某某到达工地后发现上述五人正在盗窃该工地的建筑木制模板,并已搬了四十块左右的模板至三轮摩托车上,便上前制止。董某等人见有人制止便卸下部分模板后驾车逃跑,其中董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部分模板及高某、孙某甲和孙某乙等人,“胖子”一人骑行二轮助力摩托车跟后,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便驾车追撵。随后,董某等人驾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凤麟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驶入梅冲湖路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梅冲湖路与凤麟路交口西侧约80米处时,三轮摩托车车头卡在非机动车道与主车道间的隔离带上,车头朝西南方向斜停于梅冲湖路北半幅非机动车道与隔离带之间。此时,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跟后沿梅冲湖路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过三轮摩托车后,向西继续行驶了约三十米,后调转车头驾车撞向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致被害人孙某乙摔到梅冲湖路主车道上。孙某甲等人见状便手持棍棒对陈某某及其越野车进行打砸,后将其车的前挡风玻璃以及主驾驶旁的车窗玻璃砸碎。被告人陈某某趁机打开车门往西跑,孙某甲等人便将越野车的车钥匙拔了,后将孙某乙抬上三轮摩托车,由“胖子”驾驶三轮摩托车一起向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方向逃离。途中,孙某甲见孙某乙伤势严重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凌晨3时许,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医务人员接到合“120”调度中心电话后赶至新蚌埠路与东方大道交口对孙某乙进行检查,经诊断确定孙某乙已经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某乙系头部与具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送检的快车道滴落可疑血迹、快车道血泊可疑血迹均为孙某乙所留。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痕迹处粘附的红色加层附着物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红色漆片是同种物质;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过碰撞;皖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2km/h-45km/h。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孙文龙、冯西英为死者孙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经长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在被告人陈某某撞击三轮摩托车现场的瑞鹰越野车东北侧750cm处的人行道上,发现一堆木质模板。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归案,同时依法对涉案的皖A×××××号“江淮瑞鹰”牌越野车予以扣押。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被长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2、物证皖A×××××号“江淮瑞鹰”牌越野车一辆(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系驾驶该车撞击三轮摩托车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4、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因赌博于2010年7月被长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5、皖A×××××号“江淮瑞鹰”牌越野车车辆查询信息、陈某某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了该车系被告人陈某某所有以及陈某某的驾驶人信息等情况。6、归案经过及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未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从现场传唤归案的事实。7、合肥急救中心死亡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乙于2014年9月1日3时12分34秒死亡的事实。8、“110”接警记录单两份,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报警记录情况以及孙某甲等人的报警记录情况。9、被告人陈某某号码为“138××××7393”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在凌晨2时45分左右拨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10、长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对皖A×××××号“江淮瑞鹰”牌越野车的扣押情况。11、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乙系头部与具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痕迹处粘附的红色加层附着物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红色漆片是同种物质;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过碰撞;皖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2km/h-45km/h的事实。13、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送检的快车道滴落可疑血迹、快车道血泊可疑血迹均为孙某乙所留的事实。14、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了孙文龙、冯西英为死者孙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的事实。15、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高宏机械厂被盗现场、陈某某驾车撞击现场、孙某乙尸体被发现现场的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对相关痕迹、物证进行现场提取的情况。16、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对高宏机械厂被盗现场以及其驾车撞击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7、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至被害人孙某乙家中提取其父亲孙文龙、母亲冯西英血样的相关情况。18、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承包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凤麟路与谷河路(富康路)交口的高宏机械厂厂房工地经常有小偷来偷建筑材料,其和表侄陈某某为此经常在夜里到工地上巡查。2014年9月1日凌晨二点四十的时候,其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工地上发现小偷了。后其驾车赶往梅冲湖路案发现场,到达后看见陈某某的瑞鹰车挡风玻璃被砸碎了,主驾驶窗户玻璃也全碎了,车头也撞烂了,并且在瑞鹰车旁边的主道上发现了一滩血迹。其听陈某某说他是在工地上发现小偷后追撵过来的,后来小偷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停了下来,他在超过该车后又在辅道上调头撞到了三轮摩托车,接着对方几个小偷就开始拿铁锹和锹把打砸他的瑞鹰车,还有人拿锹把往他身上捣,后来他就下车开门往后跑,对方就把他的车钥匙拔了并且开着三轮摩托车走了的事实。19、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陈某某等人于2014年8月31日晚在双墩镇彩虹大酒店吃完饭后去了“阳光茶楼”打牌,打到9月1日凌晨1点半左右结束回家。9月1日凌晨两点多的时候,其接到陈某某的电话称他在某某路口,当时电话里声音很嘈杂,感觉现场好吵,其没有听清楚。后其给王某打个电话说陈某某出事了让他赶紧起来。随后其就开车去找陈某某,在经过梅冲湖路与阜阳路交口处时再次打通陈某某电话,当时电话里背景已经很安静了,陈某某说在五七中学那个路口,其随后就开车赶至现场。到达后其发现陈某某的瑞鹰车卡在了梅冲湖路的主道和辅道之间的隔离带上,车的主驾驶窗户玻璃被打碎了,前保险杠也掉了。后陈某某说他在工地发现了小偷,并把对方的三轮车撞了,对方人用锹砸其车子,其在车上挡不住后下车,下车后被对方一棍子先打到手,后打到头上,最后车钥匙被对方抢走了的事实。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31日晚其和陈某某等人在酒店吃完饭后各自分开。2014年9月1日凌晨两点半左右,其接到龚某电话称陈某某在追小偷,后来其打电话问龚某得知陈某某在梅冲湖路上,便开车赶往梅冲湖路现场。到达后其看见陈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和主驾驶窗户被砸烂了,保险杠也掉了。其问陈某某怎么回事,陈某某说他晚上碰到小偷了,当时在车上,几个小偷拿铁锹砸其车,不让他下车,在车外有人拿锹把把主驾驶的玻璃打碎了,并且还有人将锹把伸进车内往他头上捣,最后还有人将他的车钥匙拔走了。其又问对方小偷怎么样,陈某某说其开车往小偷的三轮车上撞,且撞了两个人。至于是陈某某先撞对方的三轮车还是小偷先砸车的其不能确定,但其可以确定对方小偷砸完车后,用锹把打了陈某某的事实。2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陈某某等人于2014年8月31日晚在双墩新彩虹大酒店吃了饭,晚上八点多散伙,当晚陈某某没有喝酒。后来其和陈某某、龚某、许某、纪某听五人去了北城的“阳光茶楼”打牌,打到9月1日凌晨约2点,其就和许某开车回家了。第二天中午,其听许某发微信说陈某某昨晚开车把人撞死了的事实。2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在“圣泰广电”公司工地上值班,大约在9月1日凌晨两点多三点不到的时候,其起来上厕所时看见工地对面的梅冲湖路上有几个人拿锹把砸一辆黑色瑞鹰车,把该瑞鹰车前挡风玻璃砸了洞,并且还听见有人说“打死他”等之类的话语。后来这些人就开始拉车门,车里面有人也在将车门往里拉,双方在拉车门的过程中还有人在打,后来有人把该车的车钥匙拔了人才全部散开。这些人结束了砸车后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其上前查看情况,看见开车的人站在瑞鹰车前打电话,这个人告诉他自己抓小偷被小偷打了,并且也好像撞到人了事实。2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日凌晨两点多,其接到陈某某朋友王某电话询问陈某某是否在家,到了早晨六点左右龚某和王某来到其家中说陈某某开车撞到人了。其便和婆婆在当天九点左右赶到梅冲湖路现场,在现场发现陈某某的黑色瑞鹰越野车斜停在梅冲湖路北面的一个隔离带上,车子前挡风玻璃碎了,前保险杠也掉了的事实。2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和陈某某等人一起在双墩镇彩虹大酒店吃饭,当时是同学尹某请吃饭,陈某某当晚没有喝酒,之后又去“阳光茶楼”打牌,直至9月1日凌晨1点半至两点的时候打完牌散了。后来早上九点的时候,其和王某通电话得知陈某某当晚在和他姑父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发现小偷,后来在梅冲湖路开车把人撞死了,其便赶至现场看到陈某某的瑞鹰车斜停在隔离带上的事实。25、证人纪某听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31日晚因为同学尹某要结婚请其和陈某某等人在双墩镇彩虹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后大概八九点钟,其和陈某某、许某、颜某、龚某五人又到北城世纪城的“阳光茶楼”打牌,到9月1日凌晨一点多两点不到就结束了。过了几天后其听龚某说陈某某在工地上发现小偷,后在梅冲湖路开车把小偷撞死了的事实。2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8月31日晚因为9月3日要结婚请了陈某某等几个关系很好的同学们吃饭。席间,其酒喝多了后在九点多就回家了,他们几个就走了。第二天中午,其听王某说陈某某出事了,后其直接去了陈某某家里,后来得知陈某某在工地上发现小偷,在追小偷的过程中开车把小偷撞死了的事实。27、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日凌晨4点左右,其接到同村村民刘丽(音)的电话,告知其丈夫孙加腾在合肥出车祸了,其接到电话后与侄子孙华开车赶往合肥,在路上接到刘丽丈夫孙某甲电话告知其丈夫孙某乙已经死了,其听后吓坏了就赶紧赶了过来。另外,其丈夫孙加腾是四天前来合肥的事实。2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31日晚其在高宏机械厂值班,当晚没有听见也没看见什么异常事情发生,第二天一早其发现工地门口的木工板少了,感觉是被偷了,后打电话告诉老板杜某乙的事实。29、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系省二院急诊医生,2014年9月1日凌晨两点五十左右,其接到“120”电话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东方大道交口出诊。到达现场后经过检查发现躺在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上的伤者已经死亡,后其便要求陪同的几个人打电话报警,但陪同的人商议后趁其不备逃跑了的事实。3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一天孙某乙叫上其和孙某甲、董某、“胖子”五人一起出去“溜溜”。案发当晚夜里一点钟由“黑子”(董某)骑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孙某乙,其坐在“胖子”骑行的白色燃油助力车出去“溜溜”。后其五人驾车往北城方向开,到了北城一条路边有一处工地时发现有木质模板便停了下来,在看看周边没人就下来将模板往三轮摩托车上搬,大概搬了四十多块模板后,来了一辆看工地的越野车下来一男子进行制止。其中,有人与该男子发生了口角,后其几人便上了三轮摩托车,“胖子”一人骑助力车开始逃跑,该男子也开车跟后追击。在逃跑过程中走了一段距离后,左拐上了一条由东向西的大路,并拐至该路的辅道上。随后,三轮摩托车被卡停在了该路的辅道与主车道之间的隔离带上,其随即看见那辆越野车调头回来头对头朝三轮摩托车头部撞了过来,并将车上的孙某乙撞出弹至主干道上,越野车也熄火了。接着,孙某甲就拿着铁锹,“胖子”拿着棍子上去往越野车玻璃上打,那名男子之后就开车门跑了出去,他们便将越野车的车钥匙拔了。打过之后,其几人将孙某乙抬上三轮摩托车并驾车离开了。途中,大家见孙某乙没有反应了,孙某甲便拨打“120”,后在新蚌埠路与东方大道交口附近,“120”急救人员赶了过来对孙某乙进行检查,经诊断孙某乙已经死亡。其四人得知结果后十分害怕便趁机逃跑了。后来回去后大家也聚在一起商量了,并且其老婆还就在偷东西过程中被人发现,如果打对方会是什么结果这一问题咨询了律师,并得知是抢劫,后来其就去自首了的事实。3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日凌晨其和孙某乙、高某、董某、“胖子”五人一起去长丰县双墩镇境内的一处工地偷工地上的模板,当时由“黑子”(董某)骑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带着其和孙某乙在前,“胖子”骑着一辆白色燃油助力车带着高某跟在后面。当时那个在建工地的路边存放很多模板,后其几个人就下车去搬,当搬了四十块左右后路东边来了一辆车子下来一个人制止,其几个人见状就丢下一部分模板骑车开始跑。开始时到了一个路口后向南跑,后来见后面的人追了上来就原地调头向相反方向跑,并沿着那条水泥路一直往前跑,最后向左穿过梅冲湖路并上了人行道上,三轮摩托车在向西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停在了梅冲湖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一处绿化带附近时,突然对方那辆车调头向三轮摩托车的右方靠背处撞了过来,并将孙某乙撞跌至绿化带对面的机动车道上。随后,其就拿起一根木棍去打那个男子,后来那名男子打开车门向西跑了。其就喊“胖子”赶紧开车送孙某乙去抢救,后“胖子”开车沿梅冲湖路向回跑,期间,其打了“120”电话,最后在新蚌埠路与东方大道交口附近“120”急救人员赶了过来并对孙某乙进行检查,后医生说孙某乙不行了,其就拨打了“110”,但因害怕其几个人就向西边的树林里跑了的事实。3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31日下午老孙(孙某乙)叫其晚上一起出去“溜溜”,意思就是去偷点东西,其答应了。当晚凌晨一点左右,由其骑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带着老孙和“孬货”(孙某甲),“胖子”骑着一辆白色燃油助力车带着小高(高某)一起往阜阳北路方向行驶,后来沿着阜阳北路高架桥一直骑,下桥后拐了几个弯到了一处工地,孙某乙发现工地路边有木板便让其停了下来。然后,大家就下来将木板往三轮摩托车上搬,搬了有三四十块后,有一辆越野车过来,里面的人进行制止。其见状便骑着三轮车往前走,其他几个人也过来,那辆车就开到前面的丁字路口向左拐停了下来在看着,大家就一起将三轮车上的木板卸掉一部分,大概还剩一二十块,之后,其骑车到丁字路口向右拐然后一直跑,“胖子”一人骑助力车跟在后面。其跑到一个四叉路口后向左拐上了一个非机动车道上,然后对方那辆越野车从三轮车右边超了过去调头后又朝三轮车驶来,其见状赶紧下来,对方直接撞向三轮车的右侧,老孙被撞到主干道上,后来大家把老孙抱到三轮车上,并都上了车,由“胖子”骑着三轮车一起跑了。途中,“孬货”拨打了“120”,后来行驶到一个四叉路口时,“120”的人赶了过来,在对老孙检查后确定人已经死亡,后来大家害怕就跑了,期间“孬货”拨打“110”报了警。回去后其老婆向律师咨询了相关问题的事实。3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2014年9月1日凌晨两点左右其与朋友们在北城世纪城“阳光茶楼”打牌结束,后于两点二十分左右一个人开着瑞鹰牌越野车到位于双墩镇富康路其姑父杜某甲承包的高宏机械厂工地上巡查。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六七个男子正在将工地上建筑模板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上搬,其便下车进行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其就驾车缓慢在富康路上由西向东逆向沿着南边的路行驶想堵住对方,对方几个人就骑上他们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以及一辆白色燃油助力车准备逃走,并有两个人拿着铁锹将其向前赶,后来其看见一辆出租车就喊抓小偷,对方就卸了车上的一部分木板并沿着凤麟路辅道逆向往南走,后其也驾车跟后追撵并超过对方,后来走了一百米左右又调头顺着凤麟路主道往北走,期间,其在沿凤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富康路交口北面停下车给其姑父杜某甲打了电话称在工地上抓小偷,接着对方往梅冲湖路方向行驶,其又打电话给同学龚某说在工地上抓小偷,让其到梅冲湖路去。随后,其跟着对方行驶至梅冲湖路向左拐,发现对方的三轮摩托车在辅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跟后的助力车见其跟了上来摔倒在地,其便沿着辅道继续向西走,一两分钟后在辅道上原地调头,后其发现辅道边上有卸下的模板,也看见对方的三轮车车头卡在梅冲湖路主道上,后面的轮子搭在辅道与隔离带之间的路牙上,并且车前边有人在拽车把后面有人在推车,其当时很生气就以三四十码的速度撞上那辆三轮摩托车的右侧部位,接着其车也熄火停了下来。之后对方几个人便手持棍棒砸车,其车驾驶室旁的玻璃被人砸碎,有人用棍棒朝其车内以及其身上乱捣,后其趁机打开车门跑了出去。随后,对方几个人将其车钥匙拔了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其便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来的民警带走了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制止他人不法行为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在驾车追撵对方过程中发现对方车辆已经停止后,仍驾车撞向该车辆,致车辆旁边人员孙某乙摔倒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乙等人驾车至被告人陈某某姑父承包的工地上盗窃建筑模板,且在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和制止的过程中,仍载着部分被盗建筑模板逃跑,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黄祥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物证皖A×××××号“瑞鹰”越野车一辆(照片),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孙某甲、董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撞击被害人孙某乙等人的三轮摩托车致孙某乙摔倒死亡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黄祥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在阻止抢劫犯罪过程中的正当防卫,且系无过当防卫,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黄祥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毅人民陪审员  秦秀荣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