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正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宋某某、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正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33号原告:��阜市正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颜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正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正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拥军、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正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向我公司借款25万元,并以坐落于曲阜市某某路XXX号某某某苑X号楼3XX室的楼房一处作了抵押,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用抵押房屋折抵借款。借��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用房屋折抵借款,被告以签订合同时楼房价格偏低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5万元。无奈,我公司又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但是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无奈,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25万元借款是我和被告颜某某共同借的,5万元是颜某某自己借的,这些钱一直在颜某某手里使用。2013年8月份颜某某离家出走,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无奈于2013年10月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了。现在房子一直由原告使用,因为找不到颜某某,所以没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颜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三个月,如到��不还,二被告用位于曲阜市某某路XXX号某某某苑X号楼3XX室的房屋折抵借款。证据2、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时办理了房屋抵押。证据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房屋房权证和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的所有人是二被告。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颜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被告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曲阜市正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7日。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如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将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曲阜市某某路XXX号某某某苑X号楼3XX室的房屋卖给原告,购房款抵扣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原告另外支付5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被告颜某某夫妻二人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曲阜市正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后又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正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黄来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