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侯祥娃诉王吉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祥娃,王吉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祥娃,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义,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旭,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生珍,男,汉族,永昌县水源镇流泉村一社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永昌支公司)。负责人张德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蓉,中国财险永昌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侯祥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清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祥娃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义,被上诉人王吉旭的委托代理人高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永昌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1时10分,王吉旭酒后驾驶甘C-2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36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祥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祥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吉旭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吉旭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祥娃被送往永昌县朱王堡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次日被转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由王吉旭垫付医疗费33362.13元。出院后,侯祥娃遵医嘱,因复查及治疗花费医疗费4139.71元。2014年11月17日,侯祥娃经甘肃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侯祥娃住院期间由其子侯小博护理,侯祥娃及其子侯小博均系陕西省扶风县上宋乡西渠村梁家堡农民。王吉旭驾驶的甘C-2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财险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吉旭为侯祥娃购买床单被2件计140元、衣服1套计80元,支付住宿费1975元,共计2195元。2014年7月17日,王吉旭给付侯祥娃现金10100元,由侯小飞代收。2014年9月24日,王吉旭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候小博(账号为6225060311013235861)的账户给付侯祥娃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吉旭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财险永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侯祥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侯祥娃要求王吉旭、中国财险永昌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侯祥娃主张的误工费,均同意误工时间按140天,误工费标准按每日70.50元计算,共计9870元。护理费,其护理期限应按33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侯祥娃主张每日按70.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及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并非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庭审中,侯祥娃放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予以支持。侯祥娃在住院治疗期间,王吉旭为侯祥娃支付医疗费33362.13元、购买衣物及支付住宿费2195元,给付现金12100元,侯祥娃认可,予以确认。中国财险永昌支公司辩称,王吉旭属酒后驾车并肇事逃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侯祥娃的医疗费37501.84元、误工费9870元、护理费232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93948.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626.50元(其中给付侯祥娃赔偿款46291.21元、给付王吉旭赔偿款16335.29元),剩余31321.84元,由王吉旭赔偿(已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上诉人侯祥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不正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上诉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住院33天,在出院时双腿打着石膏,被家人抬回家休养四个月后在陕西医院取掉的石膏。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根据病情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126天,而一审法院对专业医学意见未采纳。2、上诉人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是上诉人和护理人员为就医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是因侵权人王吉旭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应根据本案上诉人实际客观认定。上诉人和护理人员为就医往返陕西、甘肃两省之间多次,客观上必然要产生多次的交通和住宿费用,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的作法,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的营养费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为126天,主张每天15元的营养费,符合客观常理,而一审认为营养费“无据证实”,存在严重错误。4、王吉旭应承担购买衣物及住宿费2195元,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全身衣物被血淋透且破损,手机被损坏,作手术时医院用剪刀将衣服全部剪掉后才作的手术,手术后上诉人光着身子,被上诉人才出资购买的衣物,王吉旭购买衣物等费用是恢复上诉人衣物原状的法律事实,应由王吉旭承担。住宿费用是被上诉人王吉旭为上诉人家属在住院时支付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该由被上诉人王吉旭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护理费8883元、交通费3309元、营养费1890元、住宿费1155元、购买衣物及住宿费用2195元,维持其他判项。被上诉人王吉旭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医院经过治疗出院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应当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侯祥娃诉请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应按照甘肃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分别计算为18周,但上诉人侯祥娃在治疗期间和在治疗医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其延长护理费期限和加强营养的证明和意见,况且其伤残等级仅为十级,原审法院根据其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对其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侯祥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上诉人侯祥娃上诉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在本人经常居住地的医院治疗,其陪护人员是按一人计算的,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基本合理,因此,上诉人侯祥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侯祥娃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王吉旭承担其已支付的购衣物款和住宿费2195元,因上诉人侯祥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起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侯祥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侯祥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卫审 判 员 梁俊天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鹏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