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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又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等地,乘隙盗窃2起,窃得现金、电动车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5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52元。2、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酒店XX浴室二楼更衣室内工作时,趁客人更衣柜门没有关上之机,分别窃得被害人赵某甲的51号更衣柜内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害人赵某乙的33号更衣柜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2日、4月2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被害人姜某、赵某甲、赵某乙分别关于其失窃情况的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时间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