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聪与林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林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李聪,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廉江市。原告李聪诉被告林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我数次追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运借到原告2万元的借款事实;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林运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运作为乙方,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1、借款总额人民币2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0天,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5、乙方应当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向甲方提出借款延期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借款期届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的款项,乙方如办理续借款手续,同意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办理续借手续费;7、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2014年9月20至10月20日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00元给原告,10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林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立据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意见,原、被告约定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解释意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是6.15%,折算出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万元即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04%计算。原告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的2014年10月21日起,按按月息2.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聪。利息计算:以欠款额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