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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阿镇与李漳龙、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阿镇,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漳龙,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李春林,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原告张阿镇与被告李漳龙、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镇的委托代理人林少辉、林家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漳龙、李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镇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则利息为月息9%计算违约金;被告李春林为借款人李漳龙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张阿镇依约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漳龙未归还;被告李春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漳龙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李春林对被告李漳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漳龙未作答辩。被告李春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阿镇与被告李漳龙、李春林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还款为无息借款,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违约金;被告李春林为借款人李漳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漳龙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责任为:若违约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同日,被告李漳龙、李春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张阿镇提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阿镇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李漳龙、李春林出具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各一张,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阿镇与被告李漳龙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漳龙向原告张阿镇借款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李漳龙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期满次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春林自愿为被告李漳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漳龙还清借款之日止,属于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张阿镇在借款期满后,未超过二年就起诉,故被告李春林的担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后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李漳龙、李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漳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阿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春林对被告李漳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阿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李漳龙、李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荣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