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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西尝香忆食品有限公司与罗权林、陈勇华、谢正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尝香忆食品有限公司,罗权林,陈勇华,谢正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江西尝香忆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兴业二路56号。机构代码:77588812-1。法定代表人:缪海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权林,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陈勇华,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栓柱,男,特别授权。被告:谢正华,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392995-X。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法定代表人:袁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杨平,系该公司法务部专员,特别授权。原告江西尝香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尝香忆公司)与被告罗权林、陈勇华、谢正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尝香忆公司代表人缪海金,被告陈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栓柱,被告谢正华,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权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尝香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职工杨茂桂、汪慧英两人前往上高县,为公司在上高县泗溪镇设立加盟店一事进行考察,当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被告罗权林驾驶赣CF98**车带杨茂桂、汪慧英从上高县城前往泗溪镇,途中与被告谢正华驾驶的赣CD33**车相撞,导致杨茂桂受重伤(一级伤残)、汪慧英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上高县交警部门认定,罗权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正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茂桂、汪慧英不负责任。被告陈勇华系被告罗权林驾驶的赣CF98**肇事车的车主,被告汽运公司系被告谢正华驾驶的赣CD33**肇事车的车主。案发后,杨茂桂为方便诉讼,选择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我公司,在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我公司申请追加上述被告为第三人。2013年2月19日,新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罗权林、谢正华在责任划分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请求相关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被告尝香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尝香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第三人进行追偿。”该判决认定受害人杨茂桂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4777.83元,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163400元,罗权林支付的203000元,谢正华支付的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的308000元,我公司还应支付杨茂桂21953**.83元;案件受理费2663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33.10元,由我公司承担28584.10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与杨茂桂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我公司再支付杨茂桂7400**元,诉讼费28584.10元、执行费11458元由我公司承担,就此结案。为此,我公司因杨茂桂受伤一案,损失总金额为943442.10元,我公司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故向上述被告追偿。要求判令被告罗权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3442.10元,被告陈勇华在被告罗权林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正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多少数额由法院裁定),被告汽运公司在被告谢正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权林未作答辩。被告陈勇华辩称:我借给罗权林使用的车辆,具有安全驾驶的条件,借车时审查了罗权林的驾驶资质,且罗权林当时没有醉酒和服用药物等相关情况,本人做到了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的法定责任,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正华辩称:这个事故本来就没有我的责任,我本来就查到罗权林喝酒开车,他在大道上走,突然掉头,我认为我没有一点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是租汽运公司的车子开,和汽运公司是租赁关系。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谢正华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新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已确认我公司与谢正华系融资租赁关系,在本案庭审中,对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据,原、被告均予认可,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雇员杨茂桂受伤后,由其子杨小平与我公司、财保高安支公司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确认了我公司与谢正华系融资租赁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杨茂桂自愿放弃对我公司的要求。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只能在杨茂桂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进行追偿,因此,原告对我公司没有追偿的权利。3、对原告单方原因扩大诉讼费28584.10元、执行费11458元,不应列入追偿范围。杨茂桂受伤后,选择向原告索赔,原告理应对杨茂桂依法进行赔偿,然而,原告拒不履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导致诉讼的发生,因此这两笔费用是原告不依法赔偿扩大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尝香忆公司派其雇员杨茂桂和该公司销售部副部长汪慧英两人前往上高县,为其公司在上高县泗溪镇设立加盟店一事进行考察,当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加盟商申请人被告罗权林喝酒后驾驶赣CF98**轻型客车(该车车主是被告陈勇华,被告罗权林借用)带杨茂桂(坐副驾驶室)、汪慧英(坐左后排)从上高县城前往泗溪镇进行考察,行驶至320线897KM+600M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后面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谢正华驾驶的赣CD33**中型货车相碰撞,造成罗权林、杨茂桂、汪慧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茂桂当即被送至上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谢正华垫付医疗费848元,次日转至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2012年4月2日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7月6日出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杨茂桂出院时情况描述为:患者神志昏迷,植物生存状态,偶有咳嗽……。杨茂桂在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用去医疗费544071.83元。2011年10月31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权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正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茂桂、汪慧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谢正华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公交复字(2011)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7月11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茂桂伤残等级为一级,现存在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杨茂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尝香忆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2479138.83元。尝香忆公司向新建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罗权林、陈勇华、谢正华、汽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新建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了上述人员及单位参加诉讼,新建县人民法院认为,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因为该案的审理与上述人员及单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对与上述人员及单位的实体权利未作处理。新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罗权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F98**轻型客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谢正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D33**中型货车的法定车主是本案被告汽运公司,汽运公司就该车辆与谢正华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汽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尝香忆公司在杨茂桂起诉前实际垫付了赔偿款163400元。杨茂桂起诉后,经新建县人民法院协调,罗权林在该案开庭前给付了杨茂桂家属203000元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向杨茂桂家属支付了3080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杨茂桂起诉前谢正华交了7000元至上高县交警大队,另在上高县人民医院垫付了848元的医疗费,杨茂桂的家属以借的形式在上高县交警大队领取了其中5000元,杨茂桂的家属以收或借的形式领取的以上各项款项合计为679400元(不含谢正华垫付的医疗费848元)。为此,新建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2月19日判决尝香忆公司赔偿杨茂桂医疗费544071.83元、住院护理用品费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住院护理费24596元、残疾赔偿金297415元、住院营养费5200元、住院交通费2600元、住院住宿费20800元、误工费7497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维持生存状态的医疗护理器具费414878元、出院后护理费1362200元、颅骨修补费用60000元,共计人民币2874777.83元。扣除杨茂桂的家属以各种形式领取的各项款项合计为679400元,尝香忆公司还应向杨茂桂支付2195377.83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10月15日尝香忆公司支付了150000元。2014年9月28日,在新建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杨茂桂与尝香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尝香忆公司再支付给杨茂桂5900**元;杨茂桂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案件诉讼费28584.10元、执行费11458元,由尝香忆公司负责处理。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尝香忆公司至2014年10月10日已全部履行了590000元。至此,原告尝香忆公司已实际赔偿杨茂桂9034**元。杨茂桂因受伤总共获得的赔偿款金额为1420248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付款凭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和解笔录、结案报告、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材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租赁合同书、高安人财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材料、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购车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尝香忆公司已经赔偿了其雇员杨茂桂受伤的各项损失903400元,现原告向造成该损害的侵权人被告罗权林、谢正华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杨茂桂起诉原告案件的诉讼费28584.10元、执行费11458元是因杨茂桂选择向原告索赔而导致,也是因为原告不依法赔偿而扩大的损失,不能纳入追偿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两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复核结论的证据效力。对于杨茂桂的各项损失,被告罗权林和谢正华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罗权林、谢正华对原告已赔偿给杨茂桂的损失的承担,应将杨茂桂已获得的总赔偿数额减去谢正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120000元后,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计算,再扣除被告罗权林、谢正华(含高安人财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后确定。据此,被告罗权林应偿付给原告的损失为[(1420248元-120000元)×70%-203000元]=707173.60元,被告谢正华应偿付给原告的损失为[(1420248元-120000元)×30%-(308000元-120000元)-5848元]=196226.40元。3、被告陈勇华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赣CF98**借给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罗权林使用,陈勇华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勇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被告谢正华与被告汽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谢正华对此无异议,被告汽运公司无任何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汽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5、被告罗权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权林偿付原告江西尝香忆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杨茂桂的损失707173.60元,被告谢正华偿付原告江西尝香忆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杨茂桂的损失196226.4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尝香忆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原告江西尝香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29元,被告罗权林承担9926元,被告谢正华承担2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秋明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肖 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冷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