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翁某某,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振声(一般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12年2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发脾气,双方从未心平气和地进行语言交流。此外,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存有疑心,凡事总提防原告。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市经营玉器店两坎(被告单独经营一坎,与其兄合资经营一坎),但从来不让原告管店中经济事务。无奈,原告只好单独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一年,被告对此仍视若无事,可见,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男孩依法判决随父或随母生活;3.依法分割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市投资玉器店的共同财产(价值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脾气暴躁、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等不属实。被告性格随和。原告离家出走之后,被告曾多次转账给原告,还把一张信用卡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勤奋上进,适应能力和工作能力都很强,被告因欣赏原告而与原告结婚。双方结婚已近十年,育有两个儿子,一家四口生活得其乐融融。原、被告虽有点小矛盾,但夫妻之间闹别扭是正常的,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在外一年期间,被告常常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均拒绝接听;被告多次带两个幼子去其住所,原告也未予理会。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已充分认识到婚姻关系的重要性。原、被告现在的状况是因双方缺少沟通所致,今后,被告将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理解和信任,与原告加强交流,消除误会。被告会努力拼搏,让原告过上幸福的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12年2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及家庭经济管理方式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及家庭经济管理方式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只要被告更多地让原告参与家庭经济管理,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共同爱护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林莉审判员钟晓珍人民陪审员黄国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侯丽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