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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二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 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二初字第15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王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暴庆哲,男。被告:王树军,男。被告:赵海玉,女。被告:李艳华,男。被告:刘淑娥,女。被告:庞小民,男。被告:韦长玲,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暴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庞小民、韦长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称:被告王树军与赵海玉、李艳华与刘淑娥、庞小民与韦长玲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内的2015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树军与赵海玉在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被告王树军与赵海玉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尚欠本金8,599.48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构成违约,被告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作为联保人,也未履行连带给付义务。我行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树军、赵海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99.48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军与赵海玉、李艳华与刘淑娥、庞小民与韦长玲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树军、李艳华、庞小民组成联保小组,王树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协议书形成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王树军、赵海玉夫妻以家庭修棚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树军、赵海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如果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该借款合同形成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共同在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树军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被告王树军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树军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400.52元,至2014年7月30日累计向原告偿还利息5,430.28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599.48元及逾期后所产生的利息。由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王树军放贷款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王树军偿还本息清单,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及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做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王树军、赵海玉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仍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王树军、赵海玉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军、赵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8,599.48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忠代理审判员  徐 诺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