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杨震、王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杨震,王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子坦镇郑沟村。注册号210282000012567。法定代表人李家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淑红,系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物流经济区。注册号210124000015689。法定代表人潘高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昌,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震,男。第三人王洋,男。委托代理人高扬,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杨震、王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由审判员韩子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宋立群、陈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淑红与被告沈阳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昌、第三人杨震、第三人王洋及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40000平方米的景观园林工程发包给原告。签订合同时王洋作为公司代理人,公司给王洋明确授权。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因为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后来被迫停工,直到2014年1月5日被告和原告对工程造价作出了结算,确定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4921743元,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0元,其余均没给付。本案涉及案件工程在原告施工时第三人及被告并没有介入,按照被告所说属实的话,这个工程是杨震干的,被告就不应该与原告作结算,而是与杨震作结算;被告将款给付杨震,系错误给付,完全有可能因其它工程而发生的,本案及原告没有关联,且有一些没有真正完成支付;被告确实没有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构成了违约,理所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余下工程款4821743元、承担违约金并给付利息,工程款其中一部分1748073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其余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计息,均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我单位是工程发包人,虽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没有派出管理人员,也没有资金投入,更没有组织人力、物力等景观园林工程的施工行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相关确实证据,原告作为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了一个施工工程应该有完备的施工日志及财务负责人及各项财务报表及凭证等,但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所谓法姬娜材料及明细,全是零散的票据,这些票据是施工成本,应该入帐,而原告提交的这些票据是临时拼凑的,被告方通过与杨震履行合同,相关证人孙立恒、刘同新均能证明本案工程是杨震实际施工,东湖管委会作为政府机关,发生工人计薪时,也能证明杨震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这些证据是不可回避的,原告称王洋是现场管理人,王洋称自己是联络人、又称失业,与原告所述矛盾。故原告只是挂靠单位,我们与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关系。二、杨震、王洋系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案景观园林工程完全系杨震、王洋二人出资、组织人力、机械等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杨震和王洋借用资质实际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经验收合格,有权结算施工款,我公司已经与杨震、王洋进行工程款结算,且我方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况,我方向杨震支付工程不存在错误给付。三、原告起诉的法姬娜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及证人证实材料看,完全看出我方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相关证明确定杨震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和实际施工人都无权再要求给付工程款,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还是借用资质还是经济利益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无效的施工合同,且在没有履行任何施工合同情况下,根本无权索要工程款;更重要的是,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结算给实际施工人,双方合同终结、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无论是原告还是实际施工人都无权另外要求给付工程款。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震诉称,一、我与王洋合伙承包法姬娜景观绿化工程,王洋借用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根据王洋介绍,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提取工程款三个点的管理费。二、我系法姬娜景观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垫资、人员招用、工程规划等全部施工工作,整个景观工程都是我出资及实际履行,我承担最终工程盈亏,每个进工地都知道绿化是我干的,都从我要钱,本案原告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根本没有对本案工程出资、出人、出力,也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更不承担工程盈亏。三、本案施工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属于中途解除合同,仍然是我与法姬娜协商解除的,之后经双方决算认定工程款总额4920000元,后经结算扣除已经支出、待付的、领取顶帐的,现在法姬娜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我,不存在欠付,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领取工程款,且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领取,在请款收据中写明了绿化工程款及绿化人工款,我请款的这些单据王洋认可,不存在对方律师说甲方付给我的钱也许是付的别的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给付。五、本案中途解约后,工程款仅仅为4920000元,按照三个点计算,原告应该仅应收150000元管理费,既然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340000元,说明第三人不欠管理费,况且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属于非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王洋诉称,我是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原告公司将款项打到我卡里,所有购买机械、材料的款项都是经我支出,我管理现场施工,其余不管。关于杨震说与我合伙不属实,我只是原告项目现场管理员,是公司的联络员,给信豪公司打工,不管别的,贺国普管理工地,他是原告公司安排的。该案涉及的项目是原告独家施工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第三人杨震在被告沈阳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法姬娜欧洲城施工现场承包工程时,得知被告有绿化工程欲对外发包,遂产生承包施工的想法,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提供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后通过赵伟介绍,杨震认识了懂绿化的第三人王洋,双方见面谈合作事宜,王洋称能向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资质,需交管理费,杨震同意并与其共同到甲方与法人谈承包工程,甲方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交给王洋,几天后王洋把原告盖章的合同拿回来,合同落款日期2012年4月28日,乙方为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为被告沈阳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蔡金林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由王洋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法库金牛街与规划路交叉处的法姬娜欧洲城景观园林工程进行施工,面积约40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5月8日杨震组织工人进场后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杨震实施了选料、购料、选用工人、组织施工、发放工资等工作,向被告请款亦由王洋与杨震共同签字,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向杨震拨款,该行为亦得到王洋确认,最终结算时也是二人在场确认并由王洋签字。对该项目的结算金额4921743元,被告与第三人杨震共同确认已由被告向杨震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8日施工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决算单1份、完成工程量材料报表1份、2013年7月16日理石款50000元、工程用料、施工明细表1份及支出各种费用的票据及被告提交的证人刘同新的证实(原件)并出庭、证人孙立恒证明(原件)并出庭、法库县东湖新城管委会情况说明(附法姬娜付工人工资的签字表)、法姬娜支付园林景观工程款票据复印件及明细、东湖管委会说明及农民工工资解决明细(共2页)、2013年7月16日理石款票据50000元、潘良兴的沙子款、材料款和刘军的工资原件、第三人杨震提交的施工过程中付款情况、杨震支付商砼款票据、水泥款票据、付金龙沙子款、防水票据、借条、河石票据、凉亭票据、渣石票据、红砖票据、砌砖抹灰票据、孙立恒人工费票据、大理石铺装、杨震支出食堂伙食费、栢友鹤、史宏飞大理石铺装费、刘军人工费、料款、8-12月份工人工资及出勤表、临时工工资、法姬娜彩砖人工费、勾机、铲车机械费用、7月份补的工资、施工明细帐、杨震、王洋给杨川打的欠条、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921743元,自己只收到100000元,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其余工程款并承担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但此案系因被告向实际施工的第三人杨震支付了工程款引起原告的争议,故原告主张付款还应证明自己实际施工,而原告对施工过程陈述不清,其所称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又只承认“自己是现场与公司的联络员,不管别的,贺国普管理工地,他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没有履行原告所称的对其授权事项,至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另原告称自己进行投资,但其当庭提供的支出费用票据呈零散状态,作为企业,在施工结束两年后其投入的成本仍未形成会计帐册是有违规章、不客观的,且从庭审中王洋曾主张提供证据后转由原告提供的过程,也印证了此票据系存在于王洋处的事实,即原告并没有对该支出作为成本进行管理;且原告证明其投资提供的证据,并非其单位名下支出,缺乏关联性,且称支出现金后交给王洋既不合常理又与王洋所述“原告将款打入我卡里再由我支付”相矛盾,据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尚不能确认。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查明贺国普的工资、公认的现场仓库管理员戴玉(钰)萍的工资、工程师李民付等管理人员的工资都是由第三人杨震支付(唯独没有支付王洋及杨震工资),尽管王洋否认与杨震共同施工,但证人亦证实购买材料、支付材料款均由杨震与王洋共同进行,足见原告单位并没有组织进行现场实际施工的行为,本院对被告辩解及第三人杨震主张的由杨震与王洋合伙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挂靠施工的特征,被告辩解及第三人杨震主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向第三人杨震支付工程款是否错误支付。综观付款过程,被告从2012年6月起即向第三人杨震及其指定的账户付款,2013年1月28日王洋对已付170余万予以确认,且原告称收到其中100000元,此后被告继续以此方式付款,而按原告称其已感觉到被告到期没有付款却没有主张权利,放任被告继续向第三人付款,表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向杨震付款的行为没有争议,现被告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的第三人杨震对施工款项已付清的事实确认一致,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质疑被告付给第三人杨震的款项可能不是该绿化工程款,因付款单据明确标注,对该质疑不予确认。请款凭证均由王洋、杨震二人签字,故被告向杨震付款不属于错误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10元,由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2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子孚人民陪审员 宋立群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来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