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庹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庹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金某某,女,1964年1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庹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被告金翠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84年秋认识后产生好感,次年5月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庹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劳,加之被告认为自己事事强于原告,导致两人产生分歧。被告还认为原告与多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成为夫妻之间的心病,致互相冷淡、漠不关心,最后视为仇敌。2010年3月,原告被迫结束多年同住一屋各居一室的分居生活,净身出户,在外借用或租用房屋居住。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以无法共同生活、理应结束婚姻关系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2010年9月双方购买商品房一套,为此补办了结婚证,同年一同到北京旅游,其夫妻关系较好。原告现正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不知约束自己的行为,与一名叫吴某某的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一起出入各种社交场所,其非法关系已得到原告亲属的认可,从而导致家庭的毁灭。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对自己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系同事而认识,二人于1984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5月1日在本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庹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1994年起二人工资自取自用。2010年9月3日,因结婚证遗失,为购买商品房需要,二人在本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均放置在某中学教师宿舍内,该房屋产权属某初级中学校。2010年9月,原、被告在本县按揭购买6-11-4号商品房一套,之后房屋按揭款为被告支付。2013年购买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现为原告使用。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务。还查明,原告庹某某先后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以(2013)酉法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之间未有往来。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被告金某某提出夫妻感情破裂是因原告不知约束自己的行为,与一名叫吴某某的女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一起出入各种社交场所,其非法关系已得到原告亲属的认可,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人证言,原告对与吴某某关系好且经常一起往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与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称在杨某某、孙某某、庹某乙等多处借款300000余元投资多处工程,现仍有包含本县某学校的教学楼及厕所等工程未予结算,预计可能有110000元左右的收益,被告称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的行为使自己的身心受到伤害致其抑郁,不得不就医,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2013)酉法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供款合同,某初级中学校证明,证人陈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夫妻感情,靠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持,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后经常与同一女性关系密切,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自2014年9月本院第二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仍与该女性关系暧昧,其行为造成了对被告的伤害,过错责任主要在原告。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对财产的分割,应考虑财产的使用状况及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配。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的行为致其抑郁并接受治疗,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被告金某某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放置于某中学教师宿舍内的共同财产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归金某某所有;位于本县的商品房归金某某所有,其房屋按揭款由金某某偿还;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庹某某承担,其余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玮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