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奉伟与宋文利、高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奉伟,宋文利,高敬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王奉伟,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宋文利,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高敬奇,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奉伟与被告宋文利、高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奉伟、被告高敬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奉伟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宋文利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20万元,由滕州市金玖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高敬奇提供担保。被告宋文利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宋文利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万元。被告高敬奇辩称,我为被告宋文利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014年5月16日双方在我的厂子里签的借条交付的借款,在场人还有徐后海、王学东。被告宋文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宋文利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王奉伟借款120万元,被告宋文利在滕州市南沙河镇高庄村被告高敬奇的厂里向原告王奉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奉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1200000.00)”。被告宋文利在借条上“借款人”后面签字捺印,并在“担保人”后面加盖了滕州市金玖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高敬奇在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王奉伟在被告高敬奇的厂里将现金120万元交付给被告宋文利,在场的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徐后海、王学东。且徐后海、王学东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奉伟将120万元现金提供给被告宋文利,被告高敬奇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原告王奉伟称该120万元中,有110万元是其兄王奉先的资金,10万元是其自有资金,其兄王奉先在贵州经营石料厂,该资金放在南沙河北街村原告父亲家中准备购买挖掘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奉先书写的证明及其银行账户取款记录。被告宋文利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奉伟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宋文利未予偿还。2014年9月5日,原告王奉伟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奉伟撤回了对滕州市金玖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因被告宋文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奉伟及被告高敬奇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宋文利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高敬奇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王奉伟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宋文利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王奉伟要求被告宋文利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敬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又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该借款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之日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王奉伟要求被告高敬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敬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利追偿。被告宋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利偿还原告王奉伟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高敬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敬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利追偿。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宋文利、高敬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丁 翠人民陪审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