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汤某共谋去网吧盗窃财物。同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多一度”网吧,趁416号机位的被害人邓某睡着之机,盗得其放在沙发上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2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1台。随后,被告人李某又一同来到“旺博”网吧,被告人李某趁246号机位的被害人周某睡着之机,盗得其“HTC”手机1台。2台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李某、汤某销赃,被盗“HTC”手机销赃得账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汤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雨价认证[2014]第41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汤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邓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汤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汤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汤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汤某销赃被害人周正松的“HTC”手机所得非法利益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周正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