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焦峰,齐河县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男,汉族,齐河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日我与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3日生一男孩万某乙。2014年2月份被告离家一直未归,现双方感情破裂,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万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万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08年12月2日我与原告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因此婚后我们生活的很幸福,特别是儿子的出生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总之我和原告感情深,此次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万某甲于2008年12月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万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份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万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数年,且已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孔某某未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相互谅解、谦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