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美群与丘志军、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美群。委托代理人易伟杰,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志军。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昆仑大道88号金桥停车场D2栋13-14号。法定代表人陈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经理。被告陈千才,成年。原告李美群与被告丘志军、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陈千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志军、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陈千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群诉称,2015年4月10日18时40分,被告丘志军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贵港市北环路北侧慢车道由大圩镇往金港大道方向行驶,原告驾车沿北环路南侧硬路肩由金港大道往大圩镇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北环路贵港市杨翔公司路口,被告丘志军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导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丘志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膝关节支具保护足3个月,3个月内扶拐下地及避免患肢过度负重;3、如有不适,请就诊。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2、护理费3666.67元(2500元/月÷30天×44天);3、误工费11166.67元(2500元/月÷30天×(44+90)天】;4、营养费1320元;5、辅助器具费323元;6、门诊费181.8元;7、财产损失费173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23288.14元。由于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陈千才,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提供有效保险凭证。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88.14元,其中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丘志军、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陈千才承担,原告并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庭后书面辩称,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住院治疗44天,医嘱并未明确全休3个月,而原告未能提供在城镇就业的前提条件下,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计算44天。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丘志军、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陈千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8时40分,被告丘志军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贵港市北环路北侧慢车道由大圩镇往金港大道方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南侧硬路肩由金港大道往大圩镇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北环路贵港市杨翔公司路口,被告丘志军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通过上述道路中间绿化带缺口驶往南侧路外,导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丘志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34329.55元(含门诊费181.8元在内)。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膝关节支具保护足3个月,3个月内扶拐下地及避免过度负重,伤后3个月门诊复查X线片,视恢复情况调整康复计划,如有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丘志军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147.75元,原告用去车辆维修费1730元,购买辅助器具用去323元(含邮资费37元)。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陈千才,被告丘志军是该车辆司机。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提供有效保险凭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其是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往贵港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从事制胚工作,月均收入约2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丘志军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丘志军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陈千才承担。原告主张其是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往贵港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从事制胚工作,月均收入约2500元,但其仅提供一份证明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其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500元/月计,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329.55元(含门诊费181.8元在内);2、护理费2945.36元(66.94元/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4、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膝关节支具需保护足3个月,3个月内扶拐下地及避免过度负重,应尚未能参加工作,故其请求误工时间为134天,应允,即误工费为8969.96元(66.94元/天×134天);5、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赔偿132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323元(含邮资费37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5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8、维修费173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4517.8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468.32元,余款30049.55元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则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4517.87元,被告丘志军已付原告34147.75元视为其替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垫付,则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0370.12元。被告丘志军、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玉林市分公司、陈千才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群经济损失20370.12元;二、驳回原告李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李美群负担36元,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陈千才负担1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珠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温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