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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军与赵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赵金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袁军。委托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飞。原告袁军诉被告赵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诉称,2014年6月,我与被告口头协商,由我为被告承包的道路工程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分修路款,余款49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路款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袁军与被告赵金飞口头协商,由袁军负责组织人员为赵金飞修建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火焰村道路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等相应费用由袁军与赵金飞结算。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袁军组织人员依约完成工作,经结算,劳务费等相应费用共计94000元,赵金飞已向袁军支付45000元,余款49000元未付,赵金飞于2015年2月17日向袁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袁军修路款(火焰村)肆万玖仟元整(49000.00)”。至诉讼日,赵金飞未支付所欠4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军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金飞欠原告袁军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金飞应当及时清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军人民币4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赵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