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珂与杜泉锬、河南省京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珂,杜泉锬,河南省京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郑珂。被告杜泉锬。被告河南省京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郑珂诉被告杜泉锬、河南省京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宸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泉锬、被告京宸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郑珂与被告杜泉锬、被告京宸集团、葛鑫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用于尉氏污水处理厂项目,期限为六个月,月回报率1.5%,被告京宸集团保证,若用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原告郑珂借款及回报,被告京宸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1日被告杜泉锬、京宸集团向原告郑珂出具了《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分三笔归还原告郑珂投资款50万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泉锬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起按月息1.5%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河南省京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京宸集团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杜泉锬、河南省京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郑珂与葛鑫、被告京宸集团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F-2014-2659号),合同载明:原告(乙方)郑珂和(甲方)葛鑫共同自愿出资,其资金用于出借于双方共同认可的尉氏污水处理厂项目下《借款合同》的出资及资金运转。其中郑珂出资为500000元整,月投资回报率1.5%,投资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书》。乙方委托甲方在共同投资期间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署《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办理相关的担保、公证等手续和转款手续。甲方负责通知借款人将乙方的出资及投资回报如期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并与借款人共同达成还款计划;被告(丙方)京宸集团向郑珂出具承保函一份,承诺自款项到期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如果逾期代偿,京宸集团需支付逾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2015年2月11日被告杜泉锬和京宸集团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京宸集团和杜泉锬就京宸集团与郑珂合同号为KF-2014-2659号投资合同的五十万元投资款退还事宜,向郑珂先生做出以下承诺:1、京宸集团和杜泉锬保证于2015年3月31日共同退还郑珂投资款10万元;2015年4月30日共同退还郑珂投资款20万元;2015年5月31日共同退还郑珂投资款20万元。2、如未按上述期限退还投资款,京宸集团及杜泉锬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另查明,郑珂于2014年9月26日按约定将该投资款项交付京宸集团,京宸集团自2014年10起每月按月息1.5%支付郑珂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12月止。本院认为,原告郑珂与葛鑫、京宸集团所签订的投资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合同内容来看,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回报,该合同显然不具有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015年2月11日,被告杜泉锬、京宸集团向原告郑珂出具的《借款还款承诺书》注明二被告保证截止于2015年5月31日共同付清原告50万元,该承诺书可视为杜泉锬和京宸集团对郑珂所投入京宸集团的合同号为KF-2014-2659号投资合同中的50万元投资款实际为借款的认可,且二被告自愿共同偿还借款,故杜泉锬及京宸集团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京宸集团支付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院已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泉锬、河南省京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郑珂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起按月息1.5%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郑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杜泉锬、河南省京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艳审 判 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姗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