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4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10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劳动教育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2月、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新菜场门口,乘人不备,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常力牌电瓶三轮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8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