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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伟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405号罪犯王伟,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天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8月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对罪犯王伟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王伟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又以罪犯王伟违反监管规定为由,申请撤回对罪犯王伟的减刑建议。本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申请撤回对罪犯王伟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罚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申请撤回对罪犯王伟的减刑建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