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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与孙泓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孙泓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向平。委托代理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泓程。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与被告孙泓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平,被告孙泓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监控工作,当日双方在原告人事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系原告人事部工作人员打印的格式版本,因疏忽将落款时间打印成了“2014.7.1”,发现这个错误后人事部工作人员黄小丽(音)手写将“7”改为了“9”。当时原告已经在两份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仅在落款处签署了姓名,并未签署日期,签好之后因原告急于为被告安排工作事宜,被告也未将劳动合同带走。2014年12月8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要请病假,但并未提供书面的病假单。2014年12月12日,黄小丽(音)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其2014年12月15日至原告处提交病假单,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病假单,并表示其他的事后补交。当日原告为提醒被告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拿出来让被告看,并让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写了一个“收到”,因此被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仍未上班。2015年1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5年1月8日至原告处报到说明情况,否则按照旷工处理,但被告仍未到。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病假单,为了方便起见现原告认可该期间被告休病假,即便如此,被告仍于2014年12月11日、12日、15日、30日、31日旷工5天。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时原告已经将保安工作手册交给了被告,且劳动合同第26条也载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保安人员工作手册,该手册中记载旷工一天扣10分,现原告旷工5天,但最高扣分不超过20分,因此处罚上一个档次,故原告据此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与2014年9月1日被告入职当天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5.3元;2、不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790.72元。被告孙泓程辩称,2014年8月被告通过杨行街道介绍至宝山公安局情报分中心面试,情报分中心的刘主任口头告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多元,另有提成。之后情报中心通知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上班,被告当日根本没去过原告公司也没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于每月5日左右进卡,但被告并不清楚工资是由何人支付,保安工作服上也未注明是哪家公司。2014年12月5日,被告在上厕所时将脚崴了,2014年12月7日因脚浮肿故至宝山中心医院就诊,医院为被告开具了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病假单。2014年12月8日,被告将病假单交给了警官,但警官没收,说已经将被告辞退了,劳动手册会寄给被告。2014年12月8日,被告直接找到了宝山公安局信访办,信访办告知被告去找当班民警慧警官,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年12月12日,被告连续三天在宝山公安局门口和慧警官谈为什么无故解除被告事宜。2014年12月11日晚,慧警官告知了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和原告取得联系后,原告一位姓王的女同志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至原告处(泰和路XXX弄XXX-XXX号)谈辞退的事情,被告到场之后与原告在经理室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姓王的女同志交给被告两份机打的合同,被告签好名字后顺手签上了当天的日期,原告盖好章之后被告发现其上的机打日期被涂改过并表示了异议,姓王的女同志表示没有关系。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又至宝山中心医院就诊,医院为被告开具了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病假单,被告曾打电话给姓王的女同志要求递交请假单,其表示报到时一并交就可以了。因被告将上班的时间算错,故于2014年12月31日至原告处上班,并将病假单交给姓王的女同志,但其表示已经将被告开除,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被告从未见到过保安工作手册,且也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原告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系于2014年12月15日补签,故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监控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原、被告双方落款处的时间均由原告将“2014年7月1日”改动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其签名处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该劳动合同第26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保安人员工作手册汇编一本。”被告每月工资由2,100元和补贴390.3元组成,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385.30元。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被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休病假。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处《保安工作手册》记载:“保安队工作规范之根据保安公司规定,对保安员奖惩按一下要求执行……11、迟到、早退扣1-5分。超过2小时为旷工。旷工一天扣10分,并扣发旷工期间的工资津贴……23、屡教屡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加倍扣发奖金,但累计扣发最高不得超过20分。并根据情节轻重,认识态度好坏,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辞退或者开除处分……”。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280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医疗费5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790.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5.3元,对被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通知,载明“孙泓程同志,在2014年12月31日病假到期时因您本人原因未能及时到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报到,现再次通知你在2015年1月8日上午前到大队部报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来做旷工处理,造成后果由本人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从未看到过劳动合同中提到的保安工作手册,况且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已经没必要再要求被告报到。原告则表示2015年1月5日发通知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9月至12月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过病假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27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病假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其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主张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但劳动合同上的甲方、乙方落款处的“2014年9月1日”均为原告自行修改过的时间,而被告手写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称系因被告未按时提交病假单,为提醒其遵守规章制度而把劳动合同给被告看,并让其写“收到”,故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但上述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劳动合同系事后于2014年12月15日补签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5,790.7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因被告2014年12月存在5天旷工,而原告在被告入职之初已经将《保安工作手册》交予了被告,且在劳动合同中也已经明确被告收到了上述工作手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工作手册,原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格式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表述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已收到了该保安工作手册。另外,原告保安工作手册中也并未对如何处置旷工进行明确直接的规定,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原告应当按照2,385.3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5.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泓程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790.72元;二、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泓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5.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