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广凤与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凤,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李广凤。委托代理人吉永文,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88-6号。法定代表人翁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维亮,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广凤与被告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原告李广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组织原、被告对原告用以鉴定的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事项完成后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永文,被告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及徐进(后被普乐公司替换)到庭参加诉讼。因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未能审结,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凤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普乐公司喷涂部门工作,2012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普乐公司继续留用。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更换粉箱时,粉箱突然倒下,砸伤原告。原告被普乐公司车间主任送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现已出院。原告因损害赔偿与被告普乐公司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普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240天,90元/天)、护理费21200元(40天,320元/天;120天,70元/天)、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11070.4元。被告普乐公司辩称:第一,普乐公司对原告李广凤退休返聘在喷涂部门工作,以及2014年5月19日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认可。第二,普乐公司已为原告李广凤垫付医疗费75479.67元,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第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给付了800元餐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付。第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派多人轮流护理,且在住院后期出资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以剔除,住院医疗费中收取的护工费240元也应剔除。第五,原告在被告普乐公司从事该项工作多年,对该业务操作过程及风险很清楚,被告普乐公司在每次安全工作会议中均对相关操作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受伤是因其操作不当所致,即粉箱更换必须要两人以上同时配合进行,而原告是一个人单独更换粉箱,导致粉箱倾斜时无人帮扶而倒下砸伤原告,由此可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六,原告主张误工费90元/天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受伤前12个月实际工资平均计算,每天仅为66元,且受伤后6个月,被告普乐公司按每月1050元支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仅提供了其丈夫收入减少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普乐公司招用原告李广凤在喷涂车间做喷手工作。喷手工作时两人一组,在同一粉箱两侧流水作业,工作过程中需要根据工件不同颜色的要求而更换粉箱。粉箱高约2.3米,重约1吨,粉箱底面安装有滚动轮以方便移动。工作的粉箱与待更换的粉箱相距约4、5米远。普乐公司在招工及安全教育时均要求更换粉箱需2人以上配合进行。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李广凤同班的另一喷手年龄较大,需要更换粉箱时,原告李广凤为了便捷以提高工效(计件工资),没有叫另一工友配合,单独更换粉箱。在将待用粉箱往工位移动过程中,原告在粉箱前面拖行时感觉粉箱有倾斜,即停下准备前往后方去扶持,在此过程中,粉箱倾倒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广凤即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摄片检查,李广凤腰2爆裂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当日上午,原告李广凤入住海安县中医院,经进一步检查发现,李广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伴相应椎弓断裂、椎管受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局部皮下积气、右侧胸腔少许渗出、右侧极少量气胸、腰5椎体左侧裂隙性骨折、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上腹部未见明显挫伤。原告李广凤住院期间,完善各项检查后于2014年5月31日在全麻下行腰2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胸腔检查血肿清理术、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程顺利,术后转入ICU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骨科治疗。原告李广凤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卧床休息3个月,左下肢不负重,具体负重时间由以后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坚持功能锻炼,特别是左踝关节背伸与跖曲的锻炼、左膝屈曲功能锻炼,慎起居,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原告李广凤首次就诊的门诊医疗费、住院期间输血费用计1904元以及住院医疗费73575.67元,合计75479.67元均由被告普乐公司垫付。原告李广凤出院后多次前往海安县中医院复诊、摄片检查、配药服用,花去医疗费2732.4元(其中包含司法鉴定时原告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挂号及摄片检查费用16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广凤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并于当日对李广凤进行了法医学临床检验,同年3月16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广凤因意外致腰2爆裂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胫腓骨骨折,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畸形愈合,最终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90日。李广凤腰部及左下肢存在钢板螺钉内固定,后期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李广凤支付鉴定费2280元(不包含鉴定机构因另加两份鉴定意见书等收取的100元)。原告李广凤丈夫陈先进常年在外地打工,2014年陈先进在河北省沧州市某建筑工地做钢筋工。2014年5月19日李广凤受伤,陈先进知情后于当天下午即从沧州乘火车返回探视并照料原告。因原告李广凤入院后,被告普乐公司专门安排2人24小时轮番不间断地护理,陈先进于2014年6月9日经盐城返回沧州。原告伤情恢复后,为了安排原告出院并对原告照料,陈先进又于2014年6月27日从沧州回海安,同年6月30日原告出院后,陈先进于同年7月4日经泰州乘火车返回沧州。2014年7月30日,为了原告出院后的首次复诊,陈先进再次从沧州回海安,次日即带原告前往海安县中医院进行了复诊,同年8月3日再次返回沧州。陈先进往返交通费计1144元(包含异地购票手续费10元,但原告未提供2014年8月3日从海安到盐城后再从盐城前往沧州的费用,此间乘火车费用为115元)。原告李广凤住院期间,先是由被告普乐公司安排2人进行轮流护理,到2014年5月25日后,被告普乐公司从海安县中医院陪护中心下设的海安好苏嫂家政服务部聘请护工崔桂芳对原告进行护理,到原告出院共35天,被告普乐公司为此支付护工费5250元(150元/天)。原告李广凤入院时,被告普乐公司花费21元为其购置了必要的生活用品。被告普乐公司为了证明原告伤前12个月实际工资平均每天仅为66元,受伤后6个月,被告普乐公司按每月1050元支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提供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包括李广凤在内的部分职工的工资表,对该证据原告李广凤无异议。因普乐公司的职工工资实行本月工资下月发放制,李广凤从2013年6月2014年6月,共13个月,实际领取工资25930.55元,折合为每天工资66.49元。从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共6个月,每月发给原告1050元(其中前2个月各扣去工会费2元忽略不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广凤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作证、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普乐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应知应会知识试卷、工作责任书,垫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护工费、生活用品费的凭据,包括李广凤在内的部分职工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李广凤主张丈夫陈先进工资9600元/月,仅提供了河北天昕建设集团第九分公司东华锦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称“兹本公司临时工陈先进在工地上负责钢筋带班,月工资为9600元。特此证明”。对此,被告普乐公司有异议。被告普乐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时普乐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工作餐,花费100元,提供收据一份,且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对此,原告李广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凤曾为被告普乐公司职工,退休后被普乐公司返聘留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普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广凤未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更换粉箱,且未能确保安全,应适当减轻被告普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普乐公司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普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款项应扣减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732.4元、被告普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479.67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体内植入钢板,恢复到一定程度时必然需实施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由此产生二次手术费,为减少讼累,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鉴定确定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本院亦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0212.07元。被告普乐公司辩称,住院医疗费中护工费240元应予扣除,经本院审核,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所收取的必要救护费用,与原告家人或被告普乐公司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照料的护理费非同一概念,不应扣减原告护理费损失,被告普乐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相关期限有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损失计算的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期限180天,有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本院采信。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90元/天,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普乐公司提供的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得工资证据,原告并无异议,据此,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定为66.49元/天,且原告受伤后6个月中,被告普乐公司给付的6300元应折抵被告普乐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668.2元(180天×66.49元/天-6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共90天,其中40天为2人护理,另外50天为1人护理,有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本院采信。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40天两人护理中有1人为其丈夫陈先进,标准为320元/天,根据陈先进往返海安与沧州的实际,陈先进因探视、照料原告而停工35天,陈先进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低,且被告普乐公司有异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按本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为38124元/年。被告实际支出35天的护工费5250元列入损失计算。另外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按本地护工平均收入酌定为80元/天。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3705.73元(38124元/年÷365天×35天+5250元+60天×8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依据充分,被告普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纳入原告总损失,被告普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根据原告丈夫往返探视、照料原告的实际,考虑原告需前往南通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400元。被告普乐公司在原告入院时因为原告购置必要的生活用品花费21元,也计入原告合法损失,并因该费用系被告垫付而相应扣减被告普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普乐公司主张花去餐费100元,证据不合法,证明力较低,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普乐公司还主张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的餐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2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668.2元、护理费13705.73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期间必要生活用品费用21元,合计260065元。按照上述原则,被告普乐公司应赔偿原告208052元,扣减被告普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75479.67元及生活用品费21元、护理费5250元,被告普乐公司尚应赔偿127301.33元。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380元,但其中100元不属于合法损失,本院认定2280元,计入诉讼费用部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广凤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27301.33元(被告先行给付、垫付的款项均已扣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3835元,由原告李广凤负担767元,被告普乐公司负担3068元(被告普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普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