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强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沾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被释放,2015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辩护人保俊,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沾益县西平玉龙小区乌鸡园饭店吃饭时认识陆某。饭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陆某带至其在西平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鑫星小区X号租住房内,使用暴力强行将陆的衣服脱下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犯罪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强奸既遂,应以强奸未遂处罚,且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是受到被害人的引诱才发生该案,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主观恶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为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强奸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李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强奸未遂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强奸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李某某不具备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和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所作的量刑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建林-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