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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马某,居民。��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在兴化市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2002年元月9日生男孩李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还有家庭暴力,原告被逼无奈只能独自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随谁生活由法院决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领取结婚证时间不错,2002年1月9日婚生男孩李某乙也不错,现在原告起诉我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了,但是小孩是一直随我生活的,由我父母带着,现在冈西读六年级,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没有共同财产。经审���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4月11日领取结婚证,后于2002年1月9日生男孩李某乙,现在冈西小学读六年级,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且缺少理解与沟通,导致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曾于2014年5月提起对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后向本院撤回诉讼。以上事实,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鉴于小孩现在被告处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和学习环境,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产,债权、债务情况,因双方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马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对李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