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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贤辉与郭道明、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71号原告黄贤辉。委托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道明。被告冯云。原告黄贤辉与被告郭道明、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道明、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辉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23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万元,利息损失计3万元(暂计,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共计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道明、冯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郭道明、冯云向原告黄贤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贤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今借款人郭道明、冯云20**年6月4日”。2013年8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贤辉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今借人郭道明、冯云20**年8月4目”,借款以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道明、冯云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满后,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3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且两被告承诺何时还款,因此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道明、冯云应偿还原告黄贤辉借款2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道明、冯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郭道明、冯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良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人民陪审员  严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