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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许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被告许某乙,男。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友公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期康复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组织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仁友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白沙大道与被告许某乙驾驶湘D952**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衡阳市雁峰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湘D952**公交车所有人系被告仁友公交,被告仁友公交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3、鉴定费,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4、证明,以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5、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财产损失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6000元。对于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后期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发票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的收费高于通常的收费标准。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证明主体有三个,但是都书写在同一张证明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是在园林社区和证人彭某某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的相关证明,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流动人口登记等相关依据,证人彭某某出具的证明没有产权证和租赁合同作为依据,此外,大塘村系一个农村村民小组,综上,该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中成药556元”门诊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处方以证明是该费用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所花费的费用。对摩托车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仁友公交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许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仁友公交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仁友公交为原告了垫付住院费。被告仁友公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仁友公交为原告垫付其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对于被告仁友公交提供的证据,原告许某甲质证认为,被告仁友公交垫付的住院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请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仁友公交垫付的住院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请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556元系中成药,该医药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跟处方,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原告系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23天,护理天数按照123天进行计算。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予以核减误工时间,对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并没有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100元,并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跟疤痕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医疗费发票为准。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5000元,其中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该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对摩托车的损害情况进行定损,也没有提供实际维修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23天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且本案的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代抄单,以证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跟商业三者险情况,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许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仁友公交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许某甲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鉴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有相关鉴定部门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上加盖有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园林社区居委会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白沙洲派出所的公章,且有相关证人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住院病历与医药费发票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其疾病进行检查与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未对其摩托车损失进行定损,且停车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中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仁友公交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9时30分,被告许某乙驾驶湘D952**公交车在雁峰区白沙大道廉租房地段道路隔离花坛缺口处左转弯掉头,遇原告许某甲驾驶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沿白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摩托车的前部与公交车的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第20142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产生住院费64906.67元(该费用均由被告仁友公交垫付)。后产生门诊治疗及检查费共计2526.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64日;3、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4、预估后期康复治疗及复查费用12000元;5、预估后期左面部疤痕治疗费用1500元;6、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许某甲的户籍所在地虽系农村,但从2012年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又查明,湘D952**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仁友公交,被告许某乙系被告仁友公交雇请的司机,被告许某乙驾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仁友公交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乙驾驶机动车转弯掉头,未让直行车先行;原告许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上述行为均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费用,因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与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骑摩托车损失未进行定损,且该票据不是有效发票,停车费未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许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6.5元,2、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20年×20%),3、护理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4、误工费25765.7元(服务业行业标准35623元/年÷365天×264天),5、法医鉴定费13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后期医疗费12000元,10、疤痕治疗费150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共计163538.2元。原告许某甲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43538.2元由被告仁友公交赔偿70%即30476.7元(因被告许某乙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民事责任由被告仁友公交承担),原告许某甲自行负担30%即13061.5元。由于被告仁友公交已为事故车辆湘D952**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仁友公交应赔偿部分按照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许某甲赔付29976.7元,不足部分500元由被告仁友公交赔偿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9976.7元(120000元+29976.7元)。被告仁友公交需赔偿原告500元。因被告仁友公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906.67元未被列入原告的诉请,故被告仁友公交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甲149976.7元;二、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甲5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1050元,由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代理审判员  陈彬彬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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