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静贤与姜双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静贤,保定市诚旺商贸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花,任丘市工商局职工。被告姜双乐,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贤诉被告姜双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贤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花、被告姜双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贤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40分,被告姜双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沿潜山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渤海路与潜山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静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静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任丘市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姜双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静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双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车主为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王静贤的伤情为左小腿外伤,建议休息贰周。2014年12月25日,经复查诊断:左小腿外伤、疼痛,休息14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14.5元、误工费3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535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姜双乐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双乐辩称,认可发生的事故和责任认定,冀J×××××小型轿车车主是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0时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被告姜双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且该车辆具有合法的年检手续、营运资质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其他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40分,被告姜双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沿潜山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渤海路与潜山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静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王静贤受伤,电动自行车、冀J×××××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任丘市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第139901520140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双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静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静贤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治疗后,共支付医疗费414.5元。经诊断原告王静贤的伤情为左小腿外伤,建议休息贰周。2014年12月25日,经复查诊断:左小腿外伤、疼痛,休息14天。另查明,被告姜双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车主是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0时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静贤系保定市诚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定市诚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静贤与被告姜双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姜双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静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有任丘市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139901520140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双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14.5元,有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920元:宜必思商务快捷酒店日工资50元,误工期限为28天,合计1400元;保定市诚旺商贸有限公司日工资90元,误工期限为28天(医院门诊建议休息共28天),合计252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8天,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故护理期限应为28天。原告系保定市诚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0元,有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定市诚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主张同时承包宜必思商务快捷酒店卫生清洁工作,提供的宜必思商务快捷酒店证明、承包合同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且二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支持原告误工费用为2520元(日工资90元*护理期限28天)。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但该费用系程序性费用,应依法承担。原告全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4.5元、误工费2520元;被告姜双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贤医疗费414.5元、误工费2520元,共计2934.5元。二、被告姜双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静贤负担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王静贤负担5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素英人民陪审员黄中孝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任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