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市崇川区八仙城南门城市风动漫城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许某不备,扒窃其放置在书包口袋内的小米牌红米1S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2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孙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由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