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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初字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000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宜城市。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1994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至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宜城市农贸市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动车2辆、手提包1个、手机1部等物品,价值共计47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宜城市农贸市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市场的一辆红、白双色凤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返还给被害人潘某。2015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宜城市农贸市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市场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白色VIVOX3t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9元,手提包价值1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白色VIVOX3t智能手机一部,并返还给被害人梁某。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宜城市农贸市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市场的一辆紫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返还给被害人丁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潘某、梁某、丁某的陈述,均证实在宜城市农贸市场买菜时,其电动车、手提包被盗的经过。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母亲丁某在宜城市农贸市场买东西时,电动车的钥匙忘记拨了,电动车被他人偷走。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4、物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手机、手提包的价值。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鄂刑一终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1994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动车2辆、手提包1个、手机1部等物品,价值共计47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学军审判员王益华人民陪审员尹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谢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