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薛志荣与罗仕平、聂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薛志荣。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仕平。被告:聂小东。原告薛志荣诉被告罗仕平、聂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薛志荣的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仕平、聂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仕平、聂小东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44元、户籍查询费1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薛志荣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实被告罗仕平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户籍登记证明、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1张,证实被告罗仕平与聂小东的身份情况,借款时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邮寄费收据44张,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邮寄费44元。4、贺州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支队盖章的票据3张,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户籍查询费13元。被告罗仕平、聂小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仕平、聂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薛志荣与被告罗仕平系朋友。被告罗仕平与被告聂小东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系夫妻。2014年9月15日,被告罗仕平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罗仕平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薛志荣主张被告罗仕平向其借款160000元,有原告薛志荣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罗仕平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罗仕平归还该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被告罗仕平个人的签名,但该借款是被告罗仕平与被告聂小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两被告未到庭反驳。原告主张本案借款160000元为被告罗仕平、聂小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以1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诉讼费、邮寄费44元、户籍查询费13元。原告均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仕平、聂小东共同偿还原告薛志荣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4元、户籍查询费13元,合计2849元,由被告罗仕平、聂小东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廖丽梅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邱鸿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