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陈绪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俊,男,汉族,该村委会治保调解委员会主任。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4年10月27日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均属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15年。某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向原、被告及女儿张某甲一家三口发包了用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山林,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鄂EJ9080704142,水田二块、旱田六块共计4.02亩,山林《林权证》编号为夷政林证字(2004)第041502号,山林二块共计4.2亩,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和山林进行分割,土地和山林一直由被告张某某占有和收益,致使原告离婚至今无任何收入来源,且至今没有住所,带着女儿借住在亲戚家中。农村土地承包的集体土地和山林系以家庭为单位,是所有家庭成员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得的主要生产资料,虽然承包代表人是被告张某某,但不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作为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有权在原家庭承包的范围内享有相应的份额。女儿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应该分得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诉称的是农村承包的土地,土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土地所有权属于某村村民委员会,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也是政府颁发,其纠纷应由政府部门解决。2、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并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且该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家庭成员包括被告父母、祖父、祖母、兄弟姐妹,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承包的土地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与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就已经取得,原告与被告结婚将户口迁入后,原告并没有新分得土地,因此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向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分得土地。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江某某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有劳动能力,原、被告离婚后,可以适当分得家庭承包的土地及山林,而要求第三人给原告另分得土地不现实,也无法律依据。第三人服从法院判决,并依法院判决予以协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现承包经营的土地有八块,共计4.02亩,分别为:五斗坵1.16亩水田、七斗坵0.37亩水田、门口0.32亩旱田、龙园田0.10亩旱田、张某戊门口0.74亩旱田、张某戊路口0.67亩旱田、庙湾小田0.16亩旱田、长户子0.5亩旱田,土地承包合同是张某某于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鄂EJ9080704142,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原告江某某、女儿张某甲,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另承包经营的山林有二块,共计4.2亩,分别为庙湾1.6亩山林、庙湾2.6亩山林,取得《林权证》的时间为2004年10月7日,《林权证》编号为夷政林证字(2004)第041502号。被告张某某上述土地和山林为以被告张某某父亲张某乙(1994年5月去世)为承包方代表,1982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山林的一部分,当时其家庭成员有被告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某丙(2001年8月去世)、大哥张某丁(1984年分家)、二哥张某戊、二姐张某己、幺姐张某庚、祖母汪某某(1982年5月去世)及被告张某某共计8口人,张某丁、张某戊分家时分走了部分土地及山林,上述剩余八块田地、二块山林,有被告父母、祖母及姐姐的份额在内。1998年秋后对上述土地及山林进行第二轮延包,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以被告张某某为承包方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鄂EJ9080704142,家庭人口为三人,分别是被告张某某、原告江某某及女儿张某甲。2004年10月7日,林业主管部门给被告张某某颁发了二块林地的《林权证》,编号为夷政林证字(2004)第041502号,该《林权证》记载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张某某,二块林地面积分别为1.6亩、2.6亩。同时查明,原告江某某原户籍地为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店垭镇老街村。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0日双方在原宜昌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江某某户口从原籍因婚迁入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其在娘家承包的土地被收回。2000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甲。2014年12月27日经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跟随原告江某某生活,在离婚时对家庭承包土地及山林未作分割。2015年5月5日,原告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及山林面积三分之二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鄂EJ908070414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夷政林证字(2004)第041502号《林权证》复印件、保康县店垭镇老街村村委会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本案争执的家庭承包土地、山林经营权分割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家庭承包土地、山林经营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3、原告江某某是否有权分得部分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关于本案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本案是夫妻离婚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为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一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重要的用益物权,其承包的土地是农户的重要生产资料,夫妻作为家庭内部的主要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分割部分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已将户口迁入某村村民委员会,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亦有承包经营的能力,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是承包农户的成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因此原告有权分割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规定,在其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原告江某某户口迁入跑马岗村后和其女张某甲出生后,以被告张某某为代表的农户并没有新增分得土地,争议的八块土地和二块山林系从被告之父张某乙为代表的第一轮承包延续而来。鉴于原告离婚后无生活所需的土地生产资料的实际情况及抚养子女的需要,本院酌情予以分给其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二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某分得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四组张某戊路口0.67亩旱地、庙湾小田0.16亩旱地二块土地及庙湾2.6亩山林一块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已减半),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2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谈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