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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学金与张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金,张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陈学金。委托代理人陈娇龙。被告张泽均。委托代理人殷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住所地彭山县彭祖大道南段60号。法定代表人雷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川。委托代理人徐伟。原告陈学金诉被告张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娇龙,被告张泽均的委托代理人殷康荣,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川、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金诉称,2012年6月30日,钟华超驾驶川ZS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阳往黄龙溪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东干线江渎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华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被送入彭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先后于7月5日和7月20日被送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3天,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开放性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伴骨缺损、右桡远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等。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伴护理。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钟华超驾驶的川ZS83**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张泽均所有,被告张泽均明知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物,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仍将机动车借与被告钟华超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其理应为被告钟华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华超驾驶的川ZS83**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的承保车辆,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有义务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彭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于2014年10月9日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办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术后愈合,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术后愈合,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需留陪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尽管被告已赔偿了第一次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对原告二次治疗费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张泽均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940元、误工费6533.33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40804.65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泽均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被告在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只要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认可,我方也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一次判决后已进行了赔偿,医药费应按社保的标准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按住院天数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钟华超驾驶川ZS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阳往黄龙溪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东干线江渎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7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华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被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到有条件的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7月5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到成办分院继续治疗。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远端骨折术后2、右尺骨茎突骨折术后3、左腓骨中下段开放骨折清创缝合外支架固定术后4、左胫骨骨缺损5、左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伴护理。2012年11月1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学金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钟华超系车主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泽均为川ZS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判决。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7日,原告再次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手术名称:右桡远端、尺骨茎突、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术后愈合,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术后愈合,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1.2.6.9.12月华西医院骨科项舟教授门诊随访。2、患肢暂不完全负重,需扶拐下床,根据门诊随访决定负重时间及负重方式。3、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需留陪护。4、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9751.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2013)彭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钟华超受雇驾驶川ZS8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华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主、次责任按7:3划分均无异议即钟华超承担70%的责任,陈学金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华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车主张泽均承担。张泽均为川ZS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因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对原告陈学金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确认如下:医疗费19751.32元(原、被告均同意按扣除15%的自费药即应扣除自费药2962.70元,扣除自费药后167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交通费300元。因本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610号案已判决赔偿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已包含了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损失,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2013)彭山民初字第610号案已判决赔偿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再次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在本案中的医疗费17268.62元(16788.62元+240元+240元),由原告陈学金与被告张泽均按责任承担,被告张泽均应承担的70%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8元;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0元。医疗费16788.62元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费药2962.70元,应由原告承担888.80元,由被告张泽均承担207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金13028元。二、被告张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金2073.90元。三、驳回原告陈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泽均负担260元,由原告陈学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文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