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本岐诉被告朱志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岐,朱志成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邹本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南车脚河村。委托代理人张建,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小区南区。原告邹本岐诉被告朱志成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本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志成在经营“辽营渔35161”渔船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从原告邹本岐处购买柴油、机器配件、网具及借钱开工资和生活费等合计28970元,被告朱志成取货和借款时打欠条和借条,并承诺用鱼货顶账或现金给付,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邹本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志成立即给付船用物料款及船用借款本金2897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朱志成在给“辽营渔35161”渔船加油时向原告邹本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2月26日,被告朱志成在常容志经营的渔需物资店购买船用网具,向原告邹本岐货借款人民币2397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本岐持有被告朱志成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而是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系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朱志成在经营船舶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970元用于购买船用柴油、网具等物资,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请求给付欠款人民币289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邹本岐主张的利息,因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均系自然人,故对原告邹本岐要求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成给付原告邹本岐欠款人民币28970元;二、驳回原告邹本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志成负担524元,原告邹本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萍代理审判员 巨 乐代理审判员 高士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