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甘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4月10日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4月10日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二人合谋假借购买手机,通过网上向出售手机的被害人发虚假付款信息,从而骗取手机。3月8日,在沙市区万达广场骗取梁某某一部银色“苹果”5手机,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到江汉北路一家手机维修店,赃款已平分挥霍。案发后手机未能追回,已退赔。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甘少云、张某某在沙市区太岳路移动公司门口,采取上述方法,骗取雷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以3400元卖给荆州区金九龙对面的九龙通讯店内,赃款已平分挥霍。案发后手机未能追回,已退赔。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在沙市区沙市大学附近,采取上述方法,骗取涂某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后以1450元卖给沙市区江汉北路手机医院店内,赃款已平分挥霍。案发后手机未能追回,已退赔。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在荆州区金九龙对面城南春天附近,采取上述方法,骗取刘某金色“苹果”5手机一部,张某某在使用。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二人合谋以假借购买二手手机为由,通过与被害人见面谈妥交易价格,然后在网上向出售手机的被害人发送虚假付款信息,从而骗取被害人交付手机的方式骗得“苹果”手机4部[共计价值10530元(人民币,下同)]。破案后,被告人已退赔全部所骗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万达”广场与被害人梁某某见面后,谈妥以1900元购买梁某某的一部银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1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则在附近一网吧等候,在收到被告人甘某某发送的信息后,通过付款的方式在网上购买到虚假的“汇款信息”并发送到被害人梁某某的手机上,梁某某信以为真后即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甘某某成交。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该手机卖给沙市区江汉北路一家手机维修店,获赃款1300元,已平分挥霍。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被告人亲属退赔同一型号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移动公司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雷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1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该手机卖给荆州市荆州区“金九龙”酒店对面的“九龙通讯”店内,获赃款3400元,已平分挥霍。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被告人亲属退赔现金44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沙市大学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涂某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52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该手机卖给沙市区江汉北路“手机医院”店内,获赃款1450元,赃款已平分挥霍。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被告人亲属退赔同一型号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城南春天”小区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法,骗取刘某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0元)。该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梁某某、雷某某、涂某某、刘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领条,证实其通过网络欲出售自己的手机时,有人与自己联系购买手机事宜,随后见面谈妥价格,在收到“银行信息”后将手机交予一男子的事实。后经查询银行,发现自己银行卡上并无资金到账,意识到自己被骗,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经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12人)中,7号男子(即被告人甘某某)就是对自己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并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其作案地点分别为荆州市沙市区“万达”广场附近、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移动公司门口、荆州市沙市区沙市大学附近、荆州市荆州区“城南春天”小区附近等处;4、证人王某的证词,证实其同事即被害人雷某某“苹果”6手机被骗的事实和经过,经辨认,一组照片(12人)中,7号男子(即被告人甘某某)就是对雷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5、证人胡某某、卢某某的证词,证实其收购两个年青人二手“苹果”手机的经过及支付价款的事实,其陈述并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经辨认,公安民警出示的照片中的二名男子(即甘某某、张某某)即是向其出售“苹果”手机的年青男子;6、公安机关调取的二被告人及其与本案四名被害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被害人的银行账目明细,分别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在案发时段进行联系的事实,以及被害人银行卡上未收取到款项的事实;7、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沙价鉴证字(2015)35号、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4部手机的价格共计10530元;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涉案财物并已发还本案被害人的事实;9、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归案后对全部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积极替其退赔、退赃,为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酌情亦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