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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高镭、范晓丹与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镭,范晓丹,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高镭。原告:范晓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鑫。被告: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柏松。原告高镭、范晓丹与被告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瑞麒佳苑第13幢301号房屋,实际总价为387111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房,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负责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然被告却未按期交房与办理相关权证。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0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调解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6608.16元(该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临安市瑞麒佳苑13幢301室商品房土地登记手续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本案被告的诉讼,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使用房屋及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合计72478.4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要求支付至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日止)”,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经审查,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而前诉已经本院处理完毕,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镭、范晓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