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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柳旺与郭惠心、林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旺,郭惠心,林健明,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柳旺,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郭惠心,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二林健明,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德威大厦**层**号***号。负责人谷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斌,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423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28.4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6482.14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共计120000元;二、判令超出部分106482.14元,由各被告依30%的民事连责任向原告赔偿31944.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而且我方已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费6100元无异议;3、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考虑原告有住院情况,我方主张给予1500元;4、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我方主张按本地区同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证据不足,我方主张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是建立在原告有伤残的情况之下,才能主张,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合法性,对其所张的所有费用,我方均不予认可。就算是后续评定有伤残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标准,本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产生交通费的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8、在事故当中,原告是未取得驾驶证,开机动车上路,我方承保的车辆所有的证件均齐全,应当适当减轻责任,主次责任应由我方承担20%,主责方原告承担80%。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长宁松树岗大江村路口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轿车从该路口右转弯驶入国道324线时,受影响原告躲避不及,导致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粤L×××××的驾驶员为被告一,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37550.2元,其中支付15500元,仍欠医疗费22050.2元。出院后,原告用去门诊费用共计1916.1元。2015年3月6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柳旺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柳旺其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从2004年开始在博罗县长宁镇从事建房水泥工作。原告被抚养人有四人,原告儿子王亮(2005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王明(2005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王鑫(2003年5月23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户口,均在博罗县长宁镇长宁中心小学就读;原告母亲唐次玉(1934年1月23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户口。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驾驶员为被一、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3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30%,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37550.2元及门诊费1916.1元共计39466.3元,有原告提供的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门诊费票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按100元/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61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给予3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结合当地护工水平,应以100元/天为宜。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100元(按100元/天×6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供人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长宁镇居住、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现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元(32598.7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工作收入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误工费应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771.55元(32598.7元/年÷365天×143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的被抚抚养人共有4个,其中原告的三个儿子王亮、王明、王鑫均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且在博罗县长宁镇长宁中心小学就读,所以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三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母亲唐次玉为农村居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4628.44元(王亮:24105.6元/年×10年×10%÷2人=12052.8元、王明:24105.6元/年×10年×10%÷2人=12052.8元、王鑫:24105.6元/年×7年×10%÷2人=8436.96元、唐次玉8343.5元/年×5年×10%÷2人=2085.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2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给付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仅提供有相关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实际发生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8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受害人陈秀根死亡前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现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74563.69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减被告三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54563.6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30%,即赔偿16369.1元。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6369.1元,共计赔偿126369.1元给原告王柳旺。上述赔偿款项126369.1元,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王柳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6元(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郭惠心、林健明负担300元,由原告王柳旺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9466.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9466.3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030004、伙食补助费61006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8.4434628.44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80012、住宿费13、护理费5100510014、误工费12771.555174.167597.39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174563.6954563.69×30%=163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