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道光与王云理、周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道光,王云理,周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郑道光。委托代理人:金克云。被告:王云理。被告:周云良。原告郑道光与被告王云理、周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理、周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道光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云理向原告郑道光购买监控设备产品,货款计116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货款计4200元。两笔交易均由被告王云理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90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02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道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款收据》、《领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欠款欠据上面公司其实是不存在的,其实是由两被告一起经营的个体户。被告王云理庭后答辩称: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监控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影响极大,还有多次要求原告方提供税务发票,原告方一直未能提供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理、周云良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云理有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云理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道光116000元监控款的《欠款收据》一份。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云理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道光4200元监控款的《领款收据》一份。上述《欠款收据》、《领款收据》的右下角欠款人王云理的右边均盖有“时代电脑监控防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欠款收据》、《领款收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902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王云理欠原告郑道光货款90200元,有被告王云理亲笔签名的《欠款收据》、《领款收据》为凭,且两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虽然《欠款收据》、《领款收据》右下角欠款人王云理的右边均盖有“时代电脑监控防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庭后被告王云理向法庭提供的辩解书亦未对欠款主体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王云理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案涉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但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庭后被告王云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监控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云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税务发票,但未能提供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将开具或交付税务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证据,且原告庭后表示对税务发票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王云理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云理可以另行主张或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被告王云理、周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理、周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道光货款902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王云理、周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