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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集军广与高保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军广,高保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集军广,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侯淑贤,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集军广配偶。被告高保江,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楼。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集军广诉被告高保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军广的委托代理人侯淑贤,被告高保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军广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高保江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沿307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兆通桥东侧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和王玺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定(2015)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保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玺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高保江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保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集军广垫付医疗费12000元,我认可此事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2人受伤,除原告集军广外,还有一名伤者王玺泰还在治疗中,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无投保商业险,两伤者的损失远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法院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分配;二、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保江驾驶冀A×××××号轿车沿307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兆通桥东侧时,驶入逆向车道,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王玺泰和原告集军广撞倒,造成王玺泰、原告集军广受伤,当事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保江弃车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玺泰、集军广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门诊费共计38701.8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8611.89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包含被告高保江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计190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集军广于2015-2-23至2015-3-14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叁个月,等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押金壹万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原告提交单位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主张误工费9329.6元,被告均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误工期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14日共计112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09元/365天*112天计8717元。原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欲主张护理费11905.6元,二被告对护理天数均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侯淑贤护理,护理费为3190元/30天*19天计20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高保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该事故涉及另外一名受伤者,系(2015)长民初字第782号案件的原告王玺泰。王玺泰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2366.32元(包含被告高保江垫付的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4350元、误工费9106.4元、护理费10101.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高保江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对该车直接管理和使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尚不能进行评残,故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高保江进行赔付。被告高保江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应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集军广医药费为(38611.89+1900+1900)/(38611.89+1900+1900+142366.32+4350+4350)*10000=219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分项下赔付另一伤者王玺泰医药费为(142366.32+4350+4350)/(142366.32+4350+4350+38611.89+1900+1900)*10000=7808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集军广医药费21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集军广误工费8717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37元;三、被告高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集军广剩余医药费364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共计40219.89元,扣除被告高保江垫付的12000元,计2821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集军广负担435元,被告高保江负担46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霍丽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