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茹、郭凤龙与被上诉人苏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茹,郭凤龙,苏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茹,女,1968年8月15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龙,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迪,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茹、郭凤龙因与被上诉人苏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金茹、郭凤龙诉称:2003年10月30日,案外人苏颖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苏家岗子村承包了一处鱼塘。同年12月29日,被告从苏颖处通过转包的形式获得上述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将鱼塘填土后变成平地。2009年8月14日是,被告将该处填坑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及《土地流转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土地流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如在签约后十年内该幅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占开发、动迁等,原告未能从国家或村委会处取得土地赔偿(地下赔偿),则被告退还原告流转费用2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当时的东陵区政府《征收公告》,征收了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填坑地,有权机构评估的该幅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补偿价值为29,140元。2014年2月,原告与征收机关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范围不包括鱼塘填坑的地下赔偿,原告亦未能从村委会处获得地下赔偿。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流转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迪辩称,原被告在土地流转时被告曾交给原告一张村里开具的4万元的管理费票据,按承包30年计算,该地还有20年使用权未使用,每年的承包费为1333元,剩余20年,尚有26,666元,这些钱是承包村里土地的承包管理费,在该地进行拆迁时,原告应向村里去主张赔偿,原被告在流转协议中提到的土地赔偿,但原告并没有到村里去主张该部分赔偿;原被告进行土地流转时,已经明确该地是被告由原来的鱼塘进行后填土改造而来,因后填土花费9.5万元,根据动迁办的管理规定,原告应向动迁办说明该地是由鱼塘填土改造而成,动迁办就会根据以前的航拍和现有的土地状况进行核实,进而对原告进行赔偿,但目前我们没有看到原告向动迁办主张上述权利,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原告并没有穷尽获得土地赔偿的渠道,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恶意之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茹、郭凤龙与被告苏迪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被告流转费20万元整(此款包括村委会管理费4万元,苏颖赔偿苏彪6.5万元,苏迪鱼池维护、后坑填土等费用9.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清流转费,被告将土地交由原告经营使用,如日后遇国家征用、征占、开发、动迁等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均归原告所有。同日,双方签订《土地流转补充协议》约定,协议内约定流转土地如在十年内被国家征用、征占、开发、动迁等,原告未能从国家或村委会处取得土地赔偿(地下赔偿),则被告退还原告流转费用20万元,原告将上述流转土地交还被告,但地上物补偿仍归原告所有。现双方流转土地被征占,原告要求被告按《土地流转补充协议》退还流转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苏迪与案外人苏颖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鱼塘承包协议,转包费为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流转土地的流转费20万元,及被告交给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苏家经济联社管理费4万元及案外人苏颖4万元承包费,均没有异议,可见被告实际获得流转土地的流转费仅为12万元。原告自认现该流转土地仍在其控制范围内,但该流转土地已动迁,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被告自认管理费为30年即至2033年止且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协助原告继续承包至2033年,可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同期限至2033年止,但综合考虑诉涉土地被征收,原告已无法退还被告流转土地及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流转费6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苏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金茹、郭凤龙6万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金茹、郭凤龙承担3000元,由被告苏迪承担1300元。宣判后,上诉人金茹、郭凤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土地流转费”的数额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返还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当事人没有提出核减的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全额判决返还。一审依职权对返还数额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苏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未能从国家或村委会处取得土地赔偿(地下赔偿),则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流转费用20万元。关于现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返款条件,原审并未查清,诉争土地补偿村里是否已经分配,是否确定没有上诉人的份额,应当查清此问题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