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减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小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1028号罪犯王小明,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陕西省吴起县薛岔乡老虎沟村。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吴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6个月,附加罚金5000元。刑期执行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2月4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王小明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9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明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沙文华 百度搜索“”